(2015)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刘平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平和,刘喜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代表人:黄雪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平和,男,1972年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刘喜妹,女,1974年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系被告刘平和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刘平和、刘喜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达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和、刘喜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平和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24日向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同年5月6日,县农行与刘平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县农行向刘平和办理最高额授信3万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县农行依约向刘平和发放了贷款,在归还原贷款后,刘平和于2012年4月27日利用县农行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借期至2012年10月26日。刘平和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情况。截至2015年3月16日,刘平和拖欠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7078.66元。为此,县农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平和、刘喜妹(两人系夫妻关系)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县农行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和、刘喜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县农行的主体资格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刘平和向县农行申请贷款的事实;3、刘平和、刘喜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刘平和与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5、自助循环借款凭证1份,证明刘平和的实际贷款情况;刘平和、刘喜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平和与刘喜妹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4日,刘平和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县农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5月6日,县农行与刘平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5日;划款方式为按自助电子方式由贷款人即时将借款金额按约定至进入借款人银行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4月27日,刘平和利用县农行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借期届满后,刘平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7078.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刘平和发放了贷款,刘平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刘平和与刘喜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借款发生在刘平和与刘喜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刘平和、刘喜妹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平和、刘喜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和、刘喜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刘平和、刘喜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达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佐宸附:本案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