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淇滨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保平与郑士龙、牛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郑士龙,牛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保平,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郑士龙,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牛芳芳,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王保平与被告郑士龙、牛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士龙、牛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平诉称: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郑士龙出面陆续借我现金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保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士龙、牛芳芳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保平经其妹妹王俊英担保,在河南省淇县庙口乡王滩村养鸡场,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郑士龙。被告郑士龙向原告王保平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保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1个月整郑士龙2014.9.28担保人:王俊英”。后原告王保平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郑士龙与被告牛芳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保平放��要求担保人王俊英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保平的陈述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士龙向原告王保平借款10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士龙与被告牛芳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保平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士龙要求二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原告郑士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龙、牛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郑士龙、牛芳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郑���龙、牛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