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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3号原告陈华,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陈鑫,十堰市张湾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及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2年8月29日,我为自己所有的鄂C×××××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4月24日,我允许的驾驶员李爱军在郧县经济开发区施工操作鄂C×××××号吊车时,即将“工”字钢起吊,在起吊时,“工”字钢一侧从水泥桩上滑下,将在下面干活的刘国明砸伤,随后刘国民被送往医院救治。刘国民在出院后诉至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判令我赔偿刘国民各项损失共计138568.86元。判决生效后,我向刘国民的赔偿已经到位,我多次找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138568.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神行太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证明原告陈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A2、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鄂C×××××号吊车在起吊物品时将刘国民砸伤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属于施工过程中物件致人损害的健康权纠纷,故本案以保险合同关系诉请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关系基础,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2月11日,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以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案件,经审理查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在向原告方释明后,案件原告刘国民撤回了对我公司的起诉。2014年5月14日,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件作出裁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B1、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7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国民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起诉,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B2、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案由为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陈华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机动车致车外第三人受损,所以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对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陈华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刘国民撤诉裁定与本案无关,而生效判决恰好认定了原告陈华向刘国民赔偿138568.86元的事实。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陈华为其所有的鄂C×××××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4月24日下午,原告陈华聘请李爱军、尚大发操作鄂C×××××号吊车从事吊卸作业时,吊卸“工”字钢滑落将刘国民砸伤。刘国民入院接受治疗后向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陈华赔偿刘国民各项损失共计138568.86元。判决生效后,因原告陈华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为其所有的鄂C×××××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合同成立并有效,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的鄂C×××××号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刘国民受伤,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华损失138568.86元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缺乏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保险金13856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