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玉启、贾玉杰与陈知浩、王之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启,贾玉杰,陈知浩,王之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贾玉启,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贾玉杰,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知浩,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之富,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责人:许玉建,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玉杰、贾玉启诉被告陈知浩、王之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杰、贾玉启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振,被告陈知浩、王之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玉杰、贾玉启诉称:2015年2月15日,陈知浩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快速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莱河镇袁堂村路段,因判断、处理不当将自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二原告之父)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陈知浩与贾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陈知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之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5446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2804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贾玉杰、贾玉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对象;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贾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受伤后被抢救情况及花费医某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4、火化证、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死亡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知浩和被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陈知浩质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之富质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证据无异议。陈知浩、王之富均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被告陈知浩、王之富、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陈知浩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快速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莱河镇袁堂村路段,因判断、处理不当将自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二原告之父)撞倒,贾某受伤后被送到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花费医疗费5226.12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00元。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贾某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知浩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贾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知浩驾驶的皖L×××××车辆所有人为王之富,陈知浩是王之富雇佣的驾驶员。皖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贾某于1947年7月22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7806元。故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916元×13年(20-7)=128908元;丧葬费47806÷12×6=23903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226.12元;因受害人贾某在本此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贾某与陈知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相撞,故本院将责任比例确认为40%、60%为宜。陈知浩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王之富,陈知浩是王之富雇佣的驾驶员。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贾玉杰、贾玉启医疗费52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30000元)80000元,以上共计115226.1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2811(128908元+23903元-8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即36405.5元;鉴定费8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不足份额72811×10%=7281.1元,合计8081.1元,由被告王之富赔偿。贾玉杰、贾玉启要求其他费用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226.1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405.5元。三、被告王之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贾玉杰、贾玉启鉴定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不足份额合计8081.1元。四、驳回原告贾玉杰、贾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王之富承担1000元,原告贾玉杰、贾玉启承担7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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