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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旭与陶顺荣、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王旭。被告陶顺荣。被告周振华。原告王旭诉被告陶顺荣、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顺荣、周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陶顺荣向原告借款68万元,被告周振华为被告陶顺荣作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陶顺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暂计利息10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7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被告周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振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陶顺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止2013年5月3日陶顺荣共计向王旭借款陆拾捌万元正(6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每月13600元,并由担保人周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追讨借款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及损失,担保期限二年,并约定如有借款纠纷,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注明:(以前欠条一律作废),王旭。周振华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另查明:2012年5月3日,借款人陶顺荣向王旭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王旭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月息2%,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注明:(其中承兑二十万元,现金七千元,转入陶顺荣本人农(行)卡9.3万元)。2012年5月4日,王旭向陶顺荣银行账户内转入9.3万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陶顺荣又向王旭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王旭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月息2%,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注明:(转入陶顺荣农行卡30万元)。同日王旭向陶顺荣账户内分两次转入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周振华在上述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王旭称,周振华和王旭是在买卖挖掘机过程中认识的。后来周振华说公司有客户购买挖机贷款的资金还不上,让王旭来替客户先还,替客户还的钱由周振华担保。2012年初周振华介绍了陶顺荣给王旭,说陶顺荣没有资金归还贷款,让王旭先替陶顺荣还贷款。王旭一共借给陶顺荣2次款,一次是30万元转账,一次是10万元转账,2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时当面写了借条。2013年陶顺荣重新写了借条,周振华保证2个月内将借款还清并作了担保。借条中多写的8万元是从开始借款到重新写借条之间的利息。原来的借条都还给陶顺荣,所以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5月11日的借条王旭只存有复印件。再查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6.1%。2013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旭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陶顺荣、周振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王旭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旭提交的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5月11日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2013年5月3日的借条、划款凭证及原告王旭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陶顺荣在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5月11日两次向原告王旭分别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并由被告周振华担保的事实,故借款人陶顺荣与出借人王旭、保证人周振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陶顺荣在向原告王旭借款后应及时全部还款,被告陶顺荣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振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3日借条约定担保人周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为被告周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振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陶顺荣追偿。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3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中60万元为本金,8万元为利息。双方在2012年5月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均未超过六个月,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未超过规定上限。从两次实际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3日按月利率计算的应付的利息超过8万元,故2013年5月3日借条记载的68万元中的8万元,二被告应作为利息向原告王旭支付。经计算,双方2013年5月3日借条所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26%。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条出具至原告起诉之日超过一年未到三年,故借款利率应按一年至三年(含)档计算,该利率的约定超过规定上限。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系自愿处分权利。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证据,且借条仅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顺荣、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旭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8万元及以本金60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之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周振华对被告陶顺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被告陶顺荣、周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10元,由被告陶顺荣、周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旭,原告王旭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315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