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与刘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刘国良,王学伟,倪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98号1A栋3楼1号。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良,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学伟,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倪庆华,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国良、原审被告王学伟、倪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仁涛、被上诉人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原审被告王学伟、原审被告倪庆华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刘国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代关玉沿洪雅县青衣江大桥向文昌中方向行驶,当日14时52分许,车行至事故路口与王学伟驾驶的川Z29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国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国良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刘国良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月,估计二次手术费5000元”,刘国良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3784.89元,其中乙类药品1477.63元。2014年8月14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当事人刘国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学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代关玉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刘国良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王学伟驾驶的川Z294**号车车主为倪庆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刘国良在2013年5月以前在福祥煤矿工作,2013年8月至12月在湖北等地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国良在峨眉山市川主张沟煤矿从事掘进工作,以上企业均为私营企业。刘国良有一子刘川,2004年10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王学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刘国良13784.89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王学伟驾驶的川Z294**号车与刘国良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良受伤。王学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刘国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王学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倪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川Z294**号车小轿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国良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刘国良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784.89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9642.9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1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441.0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良损失73396.16元。其余损失10044.89元,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刘国良应承担10044.89元×70%=7031.43元,王学伟应承担10044.89×30%=3013.46元。因川Z294**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险,因此,王学伟承担的3013.46元中除鉴定费900元和乙类药1477.63元中的15%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外,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即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国良2676.97元,王学伟赔偿刘国良336.49元。事故发生后,王学伟已支付刘国良13784.89元,刘国良尚应得到赔偿款58538.33元,该款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国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学伟13448.4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国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38.33元;赔偿王学伟13448.4元。二、驳回刘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公司上诉称,1、因无医疗机构出具补充营养意见,故不应当支持100元营养费;2、我公司提供的《人保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人伤案件伤/亡者基本信息表》(以下简称:受害人信息登记表)已表明刘国良自认务农,且刘国良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60元/天计算;3、精神损失费应按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计算,即我公司仅应当承担3000元的30%。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36225.34元。被上诉人刘国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学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倪庆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保公司提交的受害人信息登记表,上面记载了刘国良自称伤者工作情况:无单位,现从事工作:务农。审理过程中,刘国良提交了夹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一份和刘国良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国良于2013年1、2、4、5月、2014年4至7月分别在福祥煤业公司、峨眉山市川主张沟煤矿务工,因从事特种行业,故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刘国良提交夹江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王学伟质证意见为,对刘国良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倪庆华的质证意见与王学伟的意见一致。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峨眉山市川主张沟煤矿职工刘国良于2014年4月至7月在该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人保公司以该证明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由,对该份证明不予质证。刘国良、王学伟和倪庆华对该份证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的身份证明、医药发票、保单、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国良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刘国良主张的营养费是否能否得到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按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计算。关于刘国良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刘国良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人保公司已向刘国良做了相关调查,制作的《受害人信息收集表》上刘国良自认务农。但刘国良在一审时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基层组织证明,二审中又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其任职单位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补强证据,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外务工,且刘国良陈述在事故发生当日,因其尚处于不清醒状态,故对保险公司人员关于职业的提问产生误解,作出了与现实不符的回答。本院认为,刘国良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锁链,足以推翻其自认务农的不利陈述,并证实事故发生前刘国良在外务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国良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对刘国良二审中提出的补强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刘国良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刘国良受伤前陆续在煤矿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私营企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刘国良的营养费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规定,医疗机构的意见仅是法院判决支持营养费的参考。刘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刘国良的伤情酌情支持了10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按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方面因素。人保公司主张仅按其承担责任比例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刘国良负担183元,由王学伟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