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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赖玉芬与龚善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赖玉芬。委托代理人罗春安。被告龚善祥。原告赖玉芬诉被告龚善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才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永瑜、人民陪审员韦菲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罗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玉芬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善祥经本院合法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玉芬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龚善祥驾驶桂G-×××××号小客车从金秀县头排往三江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3线三江乡同化村寨甫屯路口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损坏。事发后,随即报警,因该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只是损坏了原告家的房屋,当时交警叫我们自行协商,所以也就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维修费用80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裁明其欠原告赖玉芬房屋维修款捌仟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龚善祥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善祥按欠条约定赔偿原告支付房屋损坏维修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为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赖玉芬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龚善祥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龚善祥自认其尚欠原告房屋损坏维修费款8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的事实。被告龚善祥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有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龚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龚善祥驾驶桂G-×××××号小客车由金秀县头排往三江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3线三江乡同化村寨甫屯路口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对原告赖玉芬的房屋,导致车辆损坏及房屋毁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轻微,告知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因而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龚善祥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赖玉芬房屋损坏维修费用8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2月20日前付清该赔偿款。但前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迟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8000.00元,以至双方涉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善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损坏维修费用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赖玉芬房屋维修款8000.00元,并定于同年4月20日前付清。该欠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债务,已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欠条约定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人民币80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善祥赔偿原告赖玉芬因交通事故致其房屋损坏维修费人民币8000.00元。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龚善祥负担交纳本院(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才周审判员韦永瑜人民陪审员韦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李罗涛附:本案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