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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光灿与石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毅,张光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光灿。委托代理人于海霞。上诉人石毅因与被上诉人张光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毅,被上诉人张光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光灿与石毅的房屋相邻有一结构区域,结构区域与石毅专有半封闭阳台接壤(原有铁制围栏区分),另面与张光灿客厅接壤(承重墙)。张光灿、石毅均不享有结���区域专有产权。石毅在装修房屋时,未经张光灿许可,将用于区分结构区域与石毅专有阳台的铁制围栏拆除,而在结构区域另设栏杆,并加装防盗网,对结构区域地面进行建筑装修,使结构区域与石毅专有阳台连成一体,并在结构区域放置物品。2014年5月27日,阳光海岸物业向石毅发出违章装修的整改通知,要求石毅恢复原样,但石毅拒不接受。经双方协商未果,张光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石毅拆除侵犯张光灿相邻权和隐私权的违规装修,排除妨碍、恢复公共结构区域的原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结构区域不属于张光灿、石毅专有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也应当��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故本案诉争结构区域应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应由全体业主进行共同管理。而张光灿系阳光海岸505业主,有权对共有物行使物上请求权,故张光灿诉讼主体适格。石毅拆除房产公司原先设置的铁制围栏,使用结构区域时,客观上影响了张光灿入户前室的通风、采光,应征求其他共有权人的意见。石毅未经张光灿的同意,违反规划设计,擅自改变原先设置的铁制围栏并使用结构区域,已侵犯张光灿的合法权益。张光灿请求石毅拆除其在结构区域上建筑装修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石毅主张其在诉争结构区域建筑、装修属于合理使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石毅拆除、清理址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D3-2-503与D3-2-505室之间的公共结构区域上的建筑装修并将该公共结构区域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毅负担。上诉人石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一审认定上诉人装修的隐形防盗网区域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应由全体业主进行共同管理,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从未主张该区域应属业主共有部分,也没有提供该区域内属于共有部分的相关证据,一审将该部分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审没有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展开庭审、现场调查、辩论说理和判决。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侵犯其相邻权和隐私权,故本案的争议��点是上诉人装修的隐形防盗网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和隐私权,被上诉人不具备请求法院拆除上诉人隐形防盗网的主体资格。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犯其相邻权、隐私权,故其诉请拆除上诉人合理使用专有部分区域装修的隐形防盗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据的情况下,把被上诉人的诉求与本案无关的“共有部分”为参照作出错误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诉争位置是上诉人的专有部分,上诉人在其专有部分安装防盗网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妨害。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而应适用该解释第二条前款及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光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光灿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指出上诉人违规装修,借助防盗网占用公共空调位置而侵犯本人的相邻权和隐私权,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明空调位置属于共有部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从未主张该区域应属业主共有部分,也没有提供该区域内属于共有部分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由于上诉人占用共有位置扩展自家的阳台,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安装空调,阳台窗户被遮挡一半,不但影响到了通风效果,且给两家的私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二、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双方争执的位置不属于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上诉人对其没有所有权,且建设图纸上显示是两家空调放置位置,是共有位置,上诉人不能��经邻居同意私自占用。三、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无果后才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对其打击报复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石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3张,证明上诉人家阳台空调位置是上诉人的“专有部分”,上诉人在其“专有部分”装修防盗网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妨害。被上诉人张光灿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6张,证明上诉人占用公共空调位置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并证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小区业主有占用公共位置的习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巧证明上诉人违规装修的位置是双方共有的空调位置,其装修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妨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平面图》显示,诉争结构区域属规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空调外机放置的预留位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诉争结构区域上的装修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造成妨害,是否应排除妨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从双方房屋的《房屋平面图》及相关证据来看,诉争结构区域规划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户空调外机放置的预留位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权依照设��规划在该结构区域放置空调外机,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上诉人擅自拆除原先设置的铁制围栏,将自家阳台扩展到诉争结构区域,并另设栏杆、加装防盗网独占使用诉争结构区域,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在诉争结构区域放置空调外机,客观上也影响了被上诉人入户前室的通风和采光,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妨害。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清理诉争结构区域上的建筑装修并将该公共结构区域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诉争结构区域是上诉人的专有部分,上诉人在其专有部分安装防盗网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妨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石毅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