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北京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号*层0739。法定代表人户立新,该公司总经理。电话:。委托代理人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祝梦伟,该公司董事长。电话:。委托代理人卢绪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原告北京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霸州市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2014年11月3日,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又与廊坊市鑫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构成违约。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佣金、留存等共计1072306.07元,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给付逾期滞纳金,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佣金、留存、广告、办公费等共计1072306.07元及截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滞纳金,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621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佣金759448.02元及留存费用112858.05元无异议;对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不认可,应按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执行;逾期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10月份的佣金380744.93元的逾期滞纳金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11月份的佣金128947.12元的逾期滞纳金应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留存费用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滞纳金应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而后应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最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关于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不明,且被告不存在实质性违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金康雅居*卢福宫项目提供独家销售代理服务,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结算贷款佣金、留存的申请1份,用以证实该对账单已经被告方经理黄芳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佣金、留存、广告、办公费共计1072306.07元,因被告拖欠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给付逾期滞纳金105533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3、委托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委托黄芳担任其在霸州项目经理兼财务经理,全权负责小区楼房销售事宜,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又与廊坊市鑫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销售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并要求原告撤场,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16212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5、照片1组,用以证实被告与廊坊市鑫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后,鑫鼎公司已进行实际销售工作,与证据4相互印证。6、关于结算售房佣金的申请3份,连同证据2,一并证实原告已售房屋总额为23242402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是否为黄芳本人签字不能确认,但认可原告已售房屋总额为23242402元。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被告方委托经理黄芳的签字认可,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佣金申请上的签字是否为黄芳本人所欠不能确定,但对该佣金申请所记载的销售房屋总额予以认可,被告对佣金申请上黄芳的签字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其认可佣金申请记载内容的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霸州市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提供独家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标准、服务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至2014年11月,原告代理销售房屋总价款为23242402元,被告欠原告佣金759448.02元、留存112858.05元及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将霸州市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销售代理服务交由廊坊市鑫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的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进行销售代理服务,被告共欠原告佣金759448.02元、留存112858.05元及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须于每月最后一日向被告提供当月销售报表及代理服务费结算申请表,被告核实无误后须于下月5日前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4.5%支付上月销售代理服务费,剩余的0.5%的代理服务费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销售任务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超过7个工作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的5‰作为滞纳金,故滞纳金应从每月申请表的下个月5日另加7日后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所约定的日5‰作为滞纳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014年10月份滞纳金以342670.44元为基数(380744.93÷5%×4.5%),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份滞纳金以116052.41元为基数(128947.12÷5%×4.5%),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贷款、留存滞纳金以362614.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将应由原告独家代理销售的霸州市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销售代理服务交由廊坊市鑫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房屋销售总额的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办公和广告费用2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关于结算贷款佣金、留存申请共3页,被告委托经理黄芳在最后一页佣金表中签字确认,而该申请共3页,骑缝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应视为黄芳对该申请全部内容的确认,该申请的前2页中明确注明了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故本院对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佣金、留存款872306.07元及办公、广告费用200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42670.4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以116052.4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以362614.0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21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虎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