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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杨××,农民。被告高××,农民。原告杨××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相亲时,仅说被告左手活动不灵活,比较健忘。但经双方相互交谈,原告并未发现被告有实质性残疾,故按照习俗原告给被告2000元作为定礼,并经原、被告父母及介绍人商定,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作为双方结婚购置家具家电及婚后生活费用。半月后,介绍人突然告知被告,原告患有轻微癫痫病,但多年未发作,在相处过程中被告家人也未将被告病情全部告知原告。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由于婚前车祸造成腿部残疾,胸前有大片伤疤,视力及听力均有轻微障碍,并一直服用治疗癫痫的药物,无法怀孕。被告以其残疾为由,拒绝做日常生活中力所能及的事情。2015年2月7日,被告家属将被告接回娘家,并带走部分日常生活用品。次日,原告及家属到被告家中协商双方离婚事宜未果。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初,被告亲属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3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经近两年的时间,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慎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