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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无锡和蜜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和蜜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无锡和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明。委托代理人张逸峰。被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许栋。原告无锡和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蜜贸易公司)与被告朱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蜜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逸峰、被告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蜜贸易公司诉称:和蜜贸易公司于2012年8月承租了朱建华的店面房,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2013年3月续租至2013年9月。2014年5月,和蜜贸易公司承租朱建华的另一间店面房并装修,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在收条中约定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房租金15000元。但在2014年6月25日左右,和蜜贸易公司接到当地城管通知,该承租店铺要拆迁不得再行营业,随后在该店铺门前砌起了围墙。和蜜贸易公司不能继续经营,为此要求朱建华返还租金9000元及押金2000元,赔偿房屋装修款10000元、营业损失30000元。被告朱建华辩称:朱建华收取租金后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且和蜜贸易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朱建华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和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屠永康系和蜜贸易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8月21日,朱建华与屠永康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朱建华出租位于查桥人民中路8号的店铺,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因政府已通知拆迁,只能临时经营,政府不批执照等。2012年8月21日,朱建华收到屠永康租用查桥人民中路8号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房租11000元,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3日,朱建华收到屠永康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房租金9000元,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1日,朱建华收到和蜜贸易公司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门面房租金15000元,门面房地址查桥人民路1号北第1间和北第7间,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7日,朱建华收到和蜜贸易公司租房押金2000元,朱建华出具了暂收条,明确退房时水电费结清后押金再退还,至2014年9月30日结束。2014年6月25日左右,由于城管在店铺门前马路上砌了围墙,和蜜贸易公司认为影响其经营,遂搬离了承租的店铺,但没有将承租房屋交还给朱建华。二、和蜜贸易公司自述委托马路装修队装修承租房屋,无收款凭证。和蜜贸易公司主张卖水蜜桃每月利润10000元,3个月损失为30000元。对此,和蜜贸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三、审理过程中,朱建华称和蜜贸易公司尚有水费几十元没有结清,电费已经结清,朱建华表示不再要求和蜜贸易公司支付水费了,同意退还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店铺租赁合同、收条、暂收条、公司章程、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蜜贸易公司与朱建华之间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和蜜贸易公司股东屠永康知道承租的房屋要拆迁仍然租赁房屋,城管在马路砌围墙的行为影响到和蜜贸易公司的经营,该风险应由和蜜贸易公司自行承担,且和蜜贸易公司搬离承租店铺后未将承租房屋交还给朱建华。朱建华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和蜜贸易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已届满,朱建华没有违约行为,和蜜贸易公司无权要求朱建华退还租金和赔偿房屋装修款、营业损失。朱建华同意退还和蜜贸易公司押金,故本院对于和蜜贸易公司要求朱建华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和蜜贸易公司要求朱建华返还租金9000元、赔偿房屋装修款10000元、营业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华应退还和蜜贸易公司押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和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和蜜贸易公司负担1035元,朱建华负担45元。该款已由和蜜贸易公司预交,和蜜贸易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朱建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和蜜贸易公司支付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