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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凤与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街西青道58号天津欧亚达广场F4T01。负责人李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委托代理人费允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彦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上诉人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燕、张倩,被上诉人王凤之委托代理人费允红、刘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凤诉称,原告与家人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经营的KTV唱歌,被安排在826号包间,在原告及家人唱歌过程中,因包间内座位设在一层台阶上,原告只要离开座位就必须要经过台阶,而被告在房间内黑色地面的台阶处未做任何标注,KTV包间内光线较暗,根本无法看清地面上的台阶,导致原告在经过时摔伤。原告伤情经诊断构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入院治疗60余日,原告支付治疗费以及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摔伤后,被告没有采取积极态度向原告支付费用治疗伤情,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营KTV过程中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遭受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0461.88元、护理费62580元、交通费1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2、保留原告因人身伤害所产生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所造成损害结果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原告在其公司经营的KTV包间内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包间多处均有“小心台阶”的提示且室内设多项不同亮度灯光的调节按按钮,原告若认为灯光偏暗无法识别包间的环境,可自行调节按钮;第二,原告系离开座位时摔倒,证明原告进包间入座时已明知台阶的存在,所以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原告;第三,原告年事已高,陪同人员有7、8人,其中包括原告的成年子女,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可能发生的事故本应有所预见,理应尽到注意的义务;第四,据被告工作人员在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时,原告向医院陈述有腿部受伤的病史,且做过手术,所以本次事故的严重程度并非全部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综上,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已于2014年6月6日先行提供1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21时许,原告王凤与亲朋至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经营的KTV场所内娱乐,被告将原告一行安排在其经营场所的826号包间。该包间内的坐席与地面间隔一层台阶,该地面为黄色与褐色相间,台阶为黑色,事发时台阶边沿未设置警示标识。23时50分许,原告离开座位时摔伤。事发后,经原告之子刘欣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派员出警,原告方对出警后826号包间内的相关情况及谈话进行了摄录。其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症等症。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住院治疗63天,进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截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0410.08元,护工护理费1080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起诉,认为其摔伤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对其所经营管理的娱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作为涉案KTV的经营者,对前来消费的社会公众,应当善尽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本案中,事发包厢内的坐席设在台阶之上,鉴于一般公众在此类娱乐场所的消费习惯,被告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以其他方式提示消费者,使消费者在不同灯光条件下均能注意到台阶的存在,以避免消费者在通过台阶时发生危险。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包厢台阶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被告就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经营的KTV包厢内摔伤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知道座位下存在台阶的情况下,离开座位时没有谨慎地出行,对自身摔伤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事发前自身曾有腿疾以及原告子女对原告未尽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衡平考量原告王凤与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认定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80410.08元均系其自行支付,被告虽认为部分医疗费的发生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其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确认该项损失为31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与伤情,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90天,共计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80元,有相应的护理协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其出院后90日的护理期限;对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能证实护理人员刘欣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实刘欣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按刘欣从事的两份工作的工资标准共计10500元/月主张该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刘欣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5368元/年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16118.14元(65368元/年÷365天×90天);以上护理费损失共计26198.14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医院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3058.22元,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9140.75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9140.7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一节,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经济损失69140.75元;二、驳回原告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王凤负担581元,由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负担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称,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己疏忽大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分配的比例过高。因被上诉人的腿原来就有伤,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被上诉人原有腿疾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关于护理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时间过长,护理人没有误工证据证明,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关于医疗费,其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我们不认同。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凤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们基本同意。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作为涉案KTV的经营者,对前来消费的被上诉人,应当善尽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包厢台阶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上诉人就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应对被上诉人摔伤的后果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另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其亦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对自身摔伤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凤原有腿疾且医疗费、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主张此次摔伤与其原腿疾并非同一处,且有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病历、票据支持,加之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涉案医疗诊断证明、病历、票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天津麦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