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阳璐织布厂与常州市武进鑫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阳璐织布厂,常州市武进鑫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常州市阳璐织布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该厂厂长。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沙塘岸村。法定代表人胡兴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阳璐织布厂诉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市阳璐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明、常州市武进鑫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胡兴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阳璐织布厂诉称: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做浆纱业务,截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将纱款214546元。后被告仅支付19万元,尚欠余款24546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浆纱款2454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客户退货造成被告损失20余万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常州市阳璐织布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结算清单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浆纱。截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浆纱加工费21454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2万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4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结欠浆费2454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兴方于2014年6月6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现原告对货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546元,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由原告加工的货物于2012年已发现质量问题,但被告亦陈述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仍继续销售,并持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的存在及已将该质量问题及时告知原告,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阳璐织布厂支付浆纱费245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