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家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经济开发区迎宾家园。199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经江西省原贵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同年9月28日投入江西省饶州监狱(原江西省第一劳改支队)服刑,现羁押于江西省饶州监狱禁闭室。辩护人许启明,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饶珠检刑诉字(2015)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脱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尚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许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26日,在原江西第一劳改支队二大队服刑的被告人周某出监劳动,至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向犯人组长汪某谎称到大队抽水站边一老百姓家炒两个菜,得到同意后,离开工地,实施脱逃,一路逃至湖北武汉市,并改名周某某。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确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许启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被告人周某脱逃期间不但没有重新犯罪,而且还向灾区捐过款,抓获后认罪态度好,故要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在江西省饶州监狱(原江西省第一劳改支队)服刑,刑期起止1991年12月13日一2000年12月12日。当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出监劳动,至上午9时许,周某向犯人组长汪某谎称到一老百姓家炒菜,得到同意后,离开工地,并成功脱逃。被告人脱逃后改名周某某,流窜到湖北省武汉市靠打工和做生意谋生,期间没有违法行为,还向灾区捐过款,社会对其评价较好。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被武汉市公安机关抓获,12月11日押回江西省饶州监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贵溪县人民法院(92)贵法刑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狱内案件结(销)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刑期及服刑的基本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狱内案件立案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邱某的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脱逃的情况。红安县公安局太平桥派出所书面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丁某、吴某等人证实被告人周某脱逃后更名为周某某。红安县公安局太平桥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的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周某某)脱逃期间无违法记录。武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六大队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情况。证人王某的书面证明,被告人周某(周某某)所在村民委员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脱逃期间与人为善,表现良好,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服刑期间,为逃避刑罚执行而逃离监管场所达二十年之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脱逃期间没有违法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其打工单位均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起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