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国委,肖丽华与蒋定平,广州市华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叶永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委,肖丽华,蒋定平,广州市华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叶永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委,男,汉族,住广东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定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华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永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永亮,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再审申请人张国委、肖丽华因与被申请人蒋定平、广州市华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客公司)、叶永隆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委、肖丽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蒋定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蒋定平和张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包括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监控资料。关于当事人陈述,蒋定平、叶永隆及张某乙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一、二审并未向张国委、肖丽华出示任何的证人证言,更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根据相关规定,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监控资料,法院从未将该数据及来源向张国委、肖丽华出示,且一、二审出示的两段视频监控录像中亦并未显示有该交通信号灯转换情况的内容。本案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以作出同等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蒋定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忽视行车安全,其在撞倒张某甲后未及时刹车,在事隔9秒后方停车,是导致张某甲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蒋定平有逃逸嫌疑,且未履行报警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由西往东方向进入路口时,西往东方向的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绿灯通行,张某甲不存在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的情形,张某甲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华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叶永隆在一审后明确表示其与蒋定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其与华某公司也不存在定作承揽关系,华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佛山南海区集汇制罐厂提车单》是华某公司为推卸法律责任而后补伪造的。华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华某公司明知肇事车辆无号牌,仍让其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源头。如按承揽关系,华某公司作为定作人要求承揽人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的定作、指示存在重大过失。2、华某公司对蒋定平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具备审查义务,其怠于履行的行为属于严重过失。3、肇事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不应上路,华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严重后果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能力均具有严重过错和影响。(三)一、二审法院计算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项目。张国委、肖丽华于2012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张国委、肖丽华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获悉2013年7月3日公布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虽起诉时暂时适用了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主张诉讼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主旨,以及因客观上被侵权方在起诉时根本无法预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计算标准及变化,故不论被侵权方在起诉时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为实现客观、公平、公正地适用法律、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法院均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最新赔偿计算标准主动进行调整。本案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前仍未一审审结,故应由法院依法主动调整并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四、一、二审对佛山市南海区水头工业区圳弘机械厂、佛山市南海区集汇五金机械厂、佛山南海区集汇制罐厂是否存在以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查清,对蒋定平、张某乙、叶永隆、华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可能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蒋定平、华某公司、叶永隆连带赔偿张国委、肖丽华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后合计686484.7元;诉讼费由蒋定平、华某公司、叶永隆承担。华某公司、蒋定平、叶永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张国委、肖丽华的再审申请理由,现分析如下:张国委、肖丽华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七份证据:1、提车单;2、黎某、李某、黄某乙提供的书面证言;3、沙湾运输部短号集群网清单;4、集汇五金厂工人工资表。5、集汇五金厂工人工卡;6、收据一本;7、2011年12月8日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提车单是伪造的,张某乙和蒋定平并不是集汇五金厂的员工。经质证,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叶永隆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华某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张某乙于2012年8月6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起诉南海集汇五金厂拖欠2012年度的工资;2、身份证复印件;3、两份聘用合同。以证明张某乙是佛山市南海区集汇五金机械厂的员工。但由于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叶永隆提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案件已向广州中院申请再审。华某公司、张国委、肖丽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本案交警卷宗,根据卷宗记载的蒋定平的陈述、张某乙的陈述、监控说明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甲骑无号牌自行车没有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由西往东进入路口通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蒋定平忽视行车安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货车也存在过错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蒋定平、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恰当,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蒋定平、张某乙、叶永隆及谢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蒋定平是叶永隆雇请的驾驶员,且蒋定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国委、肖丽华主张张某乙和蒋定平不是集汇五金厂的员工,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2011年12月8日的收据,仅能证明集汇五金厂与张某乙之间就2011年全年的工资已经结清,收据上有“以后接单再算”的字样,无法排除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否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叶永隆在听证中称其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是被迫承认与蒋定平是雇主与员工的关系,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乙、蒋定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不是集汇五金厂的员工。蒋定平作为叶永隆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叶永隆承担。华某公司与叶永隆是承揽关系,因此华某公司不负有审查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华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因未购买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与蒋定平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华某公司不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国委、肖丽华主张提车单系伪造,华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由于张国委、肖丽华自本案起诉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均请求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即请求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等,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张国委、肖丽华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蒋定平及华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国委、肖丽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委、肖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