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绵晓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一年多中,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已有半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因被告的户口本找不到了,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在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抚养费由其负担。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互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政府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认识的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琅书记员 潘绵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