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爱菊、崔敬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菊,崔敬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爱菊,女,汉族,居民。原告崔敬娜,女,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男,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楼。负责人季树山,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菊、崔敬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45分,原告王爱菊骑自行车载崔敬娜在冠县城区振兴路榨油厂门口通行时与韩玉江驾驶的鲁B×××××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玉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赔偿事故损失12万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没有勘验现场,如经证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两原告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45分许,韩玉江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城区振兴路榨油厂门口,与王爱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爱菊及乘坐自行车的崔敬娜及武佳琪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韩玉江驾车逃逸。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韩玉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36905.69元。根据王爱菊的申请,我院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爱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0日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冠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爱菊2014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王爱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协助期限为90日。王爱菊支付司法鉴定费王爱菊住院期间由崔敬敏护理,崔敬敏从事家庭劳务服务和建筑物清洁服务等崔敬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915.98元,根据崔敬娜的申请,我院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敬娜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0日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敬娜2014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肘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协助期限为15日。崔敬娜由王伟护理,王伟从事内衣、童装、家纺批零兼营。鲁B×××××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刘涛达成赔偿协议,刘涛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向二原告赔偿事故损失6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21.42元/日,批发零售业135.92元/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以及相关证据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案件的事实和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爱菊主张的交通费费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爱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36905.69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10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4576.29元。原告崔敬娜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崔敬娜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5915.98元、护理费43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965.42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57541.71元,二原告要求大地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崔敬娜赔偿事故损失11965.42元,向原告王爱菊赔偿事故损失108034.58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