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少玉与孙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少玉,孙玉,唐保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2865号原告孟少玉,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妻。被告孙玉,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女婿。被告唐保全,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孟少玉与被告孙玉、唐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孙玉之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少玉诉称,2014年9月3日晚至9月4日凌晨,鸿顺园×号楼×单元×室卫生间阀门爆裂,水漏到原告家卫生间、主客厅、次卧室,经原告联系,物业工作人员协助原告处理过程一个半小时,5个月大的婴儿受到严重惊吓。漏水造成原告客厅一面墙墙皮全部冲坏、地板被浸泡、门框开裂;次卧房顶开裂被浸泡、墙体部分有水流、墙角开裂、地板浸泡、床上用品及衣柜的衣物被浸泡;卫生间面砖后的内墙被浸泡。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租房费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遭受损失时本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本人没有改变房屋内的任何设施;三、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本身不能认定为本人已经具有了房屋管理权;四、一直以来本人都是积极的态度处理此事;五、本人9月15日是否装修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一直没有搬走,至今仍住在涉案房屋里;六、本人虽然更换了×号房屋的门锁,但钥匙一直在中介公司,不能说明我已经实际管理了房屋;七、我是9月15日才开始的装修,漏水一事与我无关;八、房屋过户之前本人没有实际的管理权,事实上也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九、完成房屋过户后才与唐保全进行物业交接,至今仍未完全交接清;十、房屋漏水时物业维修人员更换了管道接头,并认定是自然老化所致,并非人为;十一、原告夸大损失情况,且原告承诺9月22日搬家一直未兑现,对本人的装修进程造成了影响,造成了近10天装修工时费的损失。综上,本人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同意其赔偿要求。被告唐保全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唐保全(出卖人)与孙玉(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唐保全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鸿顺园×号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92平方米的房屋售与孙玉,房屋总价款为205000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附件二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出卖人应当在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天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第1、2、3项手续:1、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二中所列物品;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和有关该房的相关手续;4、出卖人应将所在该房内户口与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0天内迁出,保证买受人入住后能够顺利落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8月11日,孙玉与北京市昊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鸿顺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9月15日,孙玉与唐保全完成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号房屋过户到了孙玉名下。孟少玉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鸿顺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业主。2014年9月3日至9月4日,×号房屋客卫坐便器上的八字阀漏水(孟少玉和孙玉均认可是由于自然老化所致),致使××号房屋内的墙面、家具、地板等物品毁损。经孟少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号房屋内毁损物品的价值为11265元。为此孟少玉预付鉴定评估费8000元。孙玉表示签订合同当日唐保全将×号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自己,自己于当日更换了房屋门锁,并将钥匙交给了案外人北京祥和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己没有动房屋内的设施设备,也没有接管该房屋。诉讼中,孟少玉撤回了对灯具和茶几的赔偿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号房屋因客卫坐便器的八字阀自然老化漏水致使××号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毁损,×号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号房屋当时处于出售期间,唐保全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孙玉,且孙玉已经更换门锁,故孙玉应为×号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亦应对××号房屋内的毁损物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孟少玉主张唐保全、孙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准。孟少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少玉主张的租房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唐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保全、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少玉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孟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孟少玉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唐保全、孙玉负担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八千元,由被告唐保全、孙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