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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志军与被上诉人王运香、原审原告靳新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志军,王运香,靳新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志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安丰乡。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香,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镇。原审被告靳新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镇。上诉人吉志军与被上诉人王运香、原审原告靳新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890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十时许,原告王运香女婿周利平驾驶原告王运香所有的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行驶至安辛路东辛庄村口时,因债务纠纷,二被告雇佣他人强行将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后原告王运香报警,现该车在被告靳新平处。庭审中,原告王运香称车上有其银行卡31张、户口本两本、充电宝一个、房产证两份、营业执照两个、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个,要求被告返还,二被告称车上物品已经派出所全部返还给原告。经查阅公安卷宗显示,2014年9月11日,原告女婿周利平将档案袋、烟、手机、手表、棉袄、手提包、残疾证、中国建设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取走,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运香将身份证件、驾驶证、残疾证、户口本等物品取走。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被告与周利平之间的债务纠纷,本可以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被告却选择用非法扣押的方式侵占他人财产,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王运香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车上物品,双方陈述不一,通过查阅公安卷宗,亦无法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新平、吉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香豫EFC8**别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靳新平、吉志军负担。上诉人吉志军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运香欠上诉人吉志军8万元长期不还,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车开走,原审认定强行扣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不应返还车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运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非经财产权利人同意无权占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非法侵占被上诉人财产,应与返还。债务纠纷,应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通过非法侵占被上诉人财产来解决欠款纠纷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吉志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车开走,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吉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