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耀明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耀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温耀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13112876-0。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耀明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耀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耀明诉称:2015年3月11日18时25分左右,原告从公司下班乘公司班车到达前进路祖冲之路西站换乘128路公交车时,由于该公交车站候车亭侧面是纯透明玻璃广告墙,尚未张贴广告,也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识或安全反光标签,导致原告无法看清玻璃,在赶公交车时撞在玻璃墙上,致原告右部额头撞伤,两腿膝盖受伤,嘴唇磕破。原告受伤后,当即被亲属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各项治疗费1552.96元,并导致原告10天无法上班,且需由家人护理。原告脸部受伤,留下了疤痕,影响了原告的容颜,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营利在公交站台设置广告墙时,未能考虑公众的安全,在未张贴广告的玻璃墙上,不张贴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552.96元、误工费383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公交站台发生的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全市的公交站台统一由专业的部门设计安装,按照要求公交站台来车一侧应当是透明的,是方便乘坐人员观察的,涉案站台的外框是由深色的宽幅面的金属框架构成,特征是明显的,设立至今已3年有余,从未发生过一起碰撞事故。原告自述其急于赶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25分左右,原告从公司下班乘公司班车到达前进路祖冲之路西站换乘128路公交车时,在赶公交车时撞在玻璃墙上,致原告右部额头撞伤,两腿膝盖受伤,嘴唇磕破。原告受伤后,当即被亲属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各项治疗费1552.96元,医师建议休息10天。原告为奇瑞捷豹路虎汽车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职务为冲压车间模具工程师。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医事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住地证明、收入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下班途中换乘车辆时过于匆忙,疏于观察,导致其在行进过程中撞向交车站候车亭侧面的纯透明玻璃广告墙,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在设置公交站台时,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即未在全透明的玻璃墙上张贴任何警示标识,也存在过错;考虑到该玻璃墙四周有金属边框起到一定的提醒作用,并且原告并非第一次在该公交站台换乘车辆,对于该站台的设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温耀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2.96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公司收入证明,但是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及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该收入证明所载明的月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汽车制造业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110元/年,结合误工期限10天,确定误工费为1372.8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是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事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温耀明损失共计3225.84元,由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6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耀明损失9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温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温耀明负担140元,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60元,该费用原告温耀明已预交,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耀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