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唐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夏某,个体经营户。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是莒南人,2004年原、被告在临沂兰山打工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从2007年就定居在临沂兰山,并同在兰山一起做生意。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彤”,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童”。最近两年,被告在外和第三者非法同居,原、被告两人已经分居近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也没有和好的希望,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两个,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彤”,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童”。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不忠,在外有第三者,但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其婚姻家庭中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障碍,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不忠,在外有第三者,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