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XX、周XX、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X),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XX,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周XX、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得知本屯农民安丰合在自家给玉米脱粒,没有雇佣三人脱粒机,产生报复玉米脱粒机主的想法,周XX持铁锤、周XX持铁棍、周XX持板手到安丰合住处院内,殴打正在脱粒的玉米脱粒机主被害人刘XX,三人离开现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XX、周XX、周XX持械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得知本屯农民安丰合在自家给玉米脱粒,没有雇佣三人脱粒机,产生报复玉米脱粒机主的想法,周XX持铁锤、周XX持铁棍、周XX持板手到安丰合住处院内,殴打正在脱粒的玉米脱粒机主被害人刘XX,三人离开现场。经侦查,被告人周XX、周XX、周XX于2014年10月28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系侦查机关在调查上访案件中查获。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抓获到案。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安XX、刘XX、薛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刘XX给安XX家打玉米时,周XX、周XX、周XX三人手拿工具来安XX家将刘XX打伤的事实。2、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其与刘XX到安XX家脱苞米干活时,周XX、周XX、周XX三人手拿工具来安XX家将刘XX打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称,2012年3月5日,其给安凤和家打玉米,周XX、周XX、周XX三人手拿工具将其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XX、周XX、周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讷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按现有材料及法医检验(分析)论证。刘XX面部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周XX、周XX持械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XX、周XX、周XX犯寻衅滋事害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次犯罪,且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