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19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陈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陈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9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陈悦琴,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陈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陈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327,936.49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各类利息69,591.28元;二、被告陈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327,936.4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各类利息;三、被告陈悦琴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陈悦琴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悦琴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77.74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7,737.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陈悦琴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另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院已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已查封,目前暂不符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