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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杜某与张某乙、孙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孙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甲。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连军英,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被告孙某。原告张某甲、杜某与被告张某乙、孙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杜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杜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张某乙是两原告的子女之一,张某乙与孙某系夫妻。两被告在生活中未能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给付两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266元;2、给付两原告2014年医疗费4376元;3、给付原告张某甲护理费每月377元。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但是不同意给赡养费,两原告可以随被告一起吃、住。原告主张的2015年之前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对于2015年以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同意依法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属实。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62年结为夫妻,婚后于1967年2月4日生长子张兆云,1969年生长女张兆英,1971年生次子张某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曾经随两被告居住6年,后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随长子居住多年一直到现在。目前,两被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张某甲因病在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原告要求两被告负担赡养费及医疗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发票、病历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承担医疗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有权依法两子女张某乙主张权利,张某乙的配偶孙某应协助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儿媳孙某直接承担赡养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的必要性以及数额问题。两原告虽然随两被告生活过三、四年,但是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开生活。后两原告随长子生活一直到现在,目前原告的生活状况对原、被告双方都较为适宜。故,被告张某乙可用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向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子女的人数(每人328元=11820元÷3÷12)来确定。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年266元赡养费,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举证医疗费机构的病例、发票、检查单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有这些相应证据证实的医疗费836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作为两原告的三个子女之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三分之一份额即2787元(8361元/3)。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医疗费,仅提供了药品零售商的收据,其就医的真实性、发票与原告本人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相应的医疗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张某甲举证的病例,虽然反映了原告张某甲的病情,但是其本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的依赖程度,尚不能明确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暂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张某乙同意承担护理义务,原告在特殊的情况下需要护理时,可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护理。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敬老养老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2787元;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分别承担原告张某甲、杜某266元赡养费,于当月的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