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洁、金红珍与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金红珍,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周洁。原告金红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波、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寺泾路。法定代表人谈维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维东、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洁、金红珍与被告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波(亦即原告金红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维东、何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金红珍诉称,两原告系死者周云龙之妻女。2013年8月6日,周云龙因工外出期间遭遇车祸死亡,周云龙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周云龙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周云龙办理社会保险。两原告为工伤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两原告对仲裁不服。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被告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导致被告职工周云龙死亡。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除保险公司、第三人之外,本案被告亦作为侵权方赔偿原告465563.76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在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后无需重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被告已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差额部分25736.24元可予补足。原告对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不得重复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陆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谈维兴的苏E×××××车辆在G2高速公路距上海方向1099.95公里处,与董占峰所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发生碰撞,致陆峰所驾车辆中的乘员周云龙及汪思林、薛炳方、周小静等4人受伤,周云龙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陆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云龙、汪思林、薛炳方、周小静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为赔偿事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峰、谈维兴、本案被告、董占峰、樊学超(董占峰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董占峰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赔偿医疗费41087.8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等七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120000元,其他由被告共同赔偿,并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审理中,双方明确,医疗费为41087.89元,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周云龙为本案被告的员工。该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363.87元;2、樊学超赔偿两原告2163.46元;3、本案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65563.7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75000元,尚需支付190563.76元;4、两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该案无其他纠葛。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案被告另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原告对肇事司机出具谅解协议的补偿,该内容未计入民事调解书中。另查明,周云龙系本案被告员工,被告未为周云龙参加工伤保险。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6日,周云龙在因工处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两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每月支付本案原告金红珍抚恤金2245元。该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两原告支付一次工亡补助金差额25736.24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再查明,死者周云龙的父母周洪才、尤云珍均于周云龙之前死亡,本案原告周洁、金红珍系周云龙之女儿、妻子,为周云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户籍底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开庭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仲裁裁决书驳回其抚恤金请求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只请求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被告明确对仲裁裁决书完全认可。本院认为,周云龙为被告员工,在外出工作时遭遇车祸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周云龙因工伤而死亡,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其近属可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两原告曾以死者周云龙为陆峰所驾车辆上的乘员、在陆峰所驾车辆与董占峰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双方共同侵权而死亡为由,以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峰、谈维兴、本案被告、董占峰、樊学超、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1087.8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等七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120000元,其他由被告共同赔偿,并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后该法院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363.87元;2、樊学超赔偿两原告2163.46元;3、本案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65563.7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75000元,尚需支付190563.76元。从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未予获赔。因该调解书中只列明对方即董占峰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赔偿项目和数额,但未列明每个项目中的具体赔偿数额、亦未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偿数额,至本院无法查明两原告在该案中每项请求的获赔具体数额。故本院按事故认定书以董占峰所驾车辆一方负30%赔偿责任、陆峰所驾车辆一方负70%赔偿责任计算具体数额。两原告在该案中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主张医疗费41087.8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共720621.39元,实际获赔: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赔偿242363.87元、樊学超赔偿2163.46元、本案被告赔偿465563.76元,共710091.09元,实际获赔率为98.54%,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08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四项合计104087.89元,占原告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总请求金额720621.39元的14.44%。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和樊学超合计赔偿244527.33元,应作为一方计入30%的赔偿责任中;该244527.33元中的14.44%为35309.75元,可认定系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和樊学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四项的赔偿;余额为对原告其他请求的赔偿。原告在该案中就四项共请求104087.89元,按实际获赔率98.54%计算,就该四项共获赔102568.21元。扣除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和樊学超就该部分赔偿的35309.75元,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就该部分赔偿了原告67258.4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可认定原告自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四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足额赔偿。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共赔偿原告465563.76元,扣除上述四项赔偿额67258.46元,余额398305.3元应作为对其他项目的赔偿。周云龙系本案被告员工,遭遇工伤死亡,两原告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主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周云龙于2013年8月6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812元(480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两项合计520112元。被告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扣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相应部分、支付原告的398305.3元,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21806.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洁、金红珍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21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