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弓文家、翟桂芬与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弓文家,翟桂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北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文家。委托代理人夏建辉,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桂芬(系弓文家之妻)。委托代理人夏建辉,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文家、翟桂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韵同、代理审判员王立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玫担任记录。上诉人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婧,被上诉人翟桂芬及其与弓文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弓文家、翟桂芬原审诉称,我方与金信公司的前身中国蓝星集团大连水处理设备厂自2004年9月开始合作,2005年转为承包关系,由我方使用其车间及设备,自己投资购买原材料,按照大连柴油机厂的要求生产产品并销售给大连柴油机厂,由金信公司与大连柴油机厂结算。2008年双方合同终止,并就债权债务问题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了初步清算。但仍有争议未解决,双方进行了诉讼,生效判决确认金信公司返还我方投资款1119366.50元,我方应支付其费用、租金等合计2298513.38元。依据大连柴油机厂应付账目明细显示,自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金信公司代收我方销售收入共计10000889.42元,但其只向我方付款3945220元,用销售收入减去我方欠付费用、租金以及已付款,金信公司尚欠我方代收款3757156.0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金信公司立即偿还3757156.0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中国蓝星集团大连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大连水处理设备厂)是一家国有企业,2008年2月1日变更为中国新蓝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2日变更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即金信公司。大连水处理设备厂的债权债务均由金信公司承继。2004年9月之前,大连水处理设备厂独自向大连柴油机厂[后变更为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柴)供货。自2004年9月,弓文家、翟桂芬与大连水处理设备厂合资经营,2005年变更为承包关系,至2008年3月,由弓文家、翟桂芬投资购买原材料,使用大连水处理设备厂的设备,按照大柴的要求生产产品并销售给大柴,由大柴与大连水处理设备厂结算。承包合同约定,独立供货的货款归弓文家、翟桂芬。2008年3月双方结束合作后,弓文家、翟桂芬的儿子弓强于2008年6月成立大连加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大柴提供产品。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供应商应付账中供应商名称虽为大连加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记载内容为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弓文家、翟桂芬向大柴供货期间,大连水处理设备厂向大柴出具发票情况。2008年8月25日,双方形成《新蓝星与铸造(弓文家)对账表》。2011年4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形成《新蓝星(金信实业)与铸造(弓文家、翟桂芬)对账表》,总额未发生变化,只是对原2008年对账表中未明确的款项进一步确认。两份对账表均由金信公司拟制,含工厂应收款及工厂应付款两部分,弓文家、翟桂芬对认可部分签字确认。其中,金信公司已付3945220元双方均认可,但弓文家、翟桂芬认为对账表中工厂应付款不准确,缺少向大柴供货期间的部分产值。依照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明细表显示,弓文家、翟桂芬自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供大柴产品销售额合计10000889.42元。弓文家、翟桂芬主张该销售额除去其应付金信公司所有款项外均应归其所有,金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拒不提供在此期间与大柴的交易明细,亦不申请审计部门对账目进行审计,虽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提出申请审计,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查明,弓文家、翟桂芬曾于2012年10月11日向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信公司立即偿还投资款1119366.50元及利息,立即清算并偿还代收货款300万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弓文家、翟桂芬撤销了要求金信公司立即清算并偿还代收货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弓文家、翟桂芬的诉讼请求。金信公司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金信公司依据对账表中工厂应收款于2013年12月4日向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判决弓文家、翟桂芬给付金信公司所欠费用、租金等合计2298513.38元。弓文家、翟桂芬上诉,后又撤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弓文家、翟桂芬撤回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已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均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法院予以认可。因对账表系金信公司单方拟制,弓文家、翟桂芬对对账表内容不予认可时有权向法院起诉,故弓文家、翟桂芬向金信公司主张返还代收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弓文家、翟桂芬以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明细为凭确认金信公司代收货款总额一节,因其向大柴直接供货,均由金信公司向大柴结算,具体销售金额多少金信公司应知情。由于金信公司对弓文家、翟桂芬提供的大柴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明细表”等证据不予认可,且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账目予以对账,虽在最后一次庭审时表示申请审计,但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审计。按照举证规则,金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大柴提供的应付账明细确定销售金额10000889.42元。关于弓文家、翟桂芬主张金信公司支付3757156.04元(销售金额10000889.42元-已付款3945220元-应付金信公司2298513.38元)一节,因金信公司拟制的对账表中已经明确了工厂(金信公司)应收款项目及数额,且其当庭认可该应收款包含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全部的结算费用,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在合资经营期间投资款纠纷也已经生效判决解决,故销售金额除去金信公司应收款外应归弓文家、翟桂芬所有。因所有销售金额均由被告代收,除去双方认可的已收货款外,再减去金信公司应收款,尚余3757156.04元,应由金信公司返还给弓文家、翟桂芬,故弓文家、翟桂芬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信公司主张应根据合同第10条扣减72000元罚款一节,因对账表中工厂应收款中已有该项记载,金信公司已经依据该对账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弓文家、翟桂芬支付工厂应收款总额,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信公司提出弓文家、翟桂芬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一节,因弓文家、翟桂芬曾于2012年10月11日向旅顺口区法院提起诉讼中涉及本案诉讼请求后又撤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0月11日起重新计算。弓文家、翟桂芬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金信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弓文家、翟桂芬代收货款合计375715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7460元,由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弓文家、翟桂芬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金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弓文家、翟桂芬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双方就案涉争议款项形成对账单,弓文家、翟桂芬已对“大柴应付款项”签字确认,故其起诉不应得到支持。2、弓文家、翟桂芬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在前诉中未提出索要“大柴项目应收款项”,诉请金额也与本案不相等,没有证据证明前诉与本次诉讼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以其曾向法院起诉为由认定案涉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不顾双方已就争议款项达成确认的事实,仅凭大柴公司提供的应付帐明细表即认定金信公司应给付弓文家、翟桂芬3757156.0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要求金信公司提供2004年至2008年公司账册进行审计,举证责任有所偏颇。金信公司为弓文家、翟桂芬代扣税款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未查明抵扣金额,认定的数额毫无事实依据。4、双方之间由合资经营关系变更为承包关系,原审判决没有进行区分,统一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分配。而事实上,双方在2008年确认的工厂应收账款中仅为承包期间的费用,至于2004年9月至2008年11月,双方应当按照利润进行分配。弓文家、翟桂芬辩称,不同意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的合营合同和承包合同在前几次诉讼中均作为证据提出,并经生效判决认定。(2013)旅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将双方在合营、承包期间的全部费用已经结清,体现了利润分配情况。金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重提利润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弓文家、翟桂芬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生效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金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铸造事业部2008年1-3月份职工费用明细,拟证明此期间内养老统筹仅为12349.02元,该费用未在对账单中扣除;证据2:《合同审核表》、《关于产品价格补充协议》、《销售费用统计》,拟证明双方约定乙方需按照实际销售收入(不含税)支付甲方不超过1%的提成款,《销售费用统计》证明该销售提成不包含在2份对帐表的销售费用中;证据3:收据2张,拟证明弓文家、翟桂芬从金信公司分别取走款项2400元和9500元,双方结算为转帐收讫;证据4:收据21张,拟证明弓文家、翟桂芬曾主张向金信公司交付了承包金、水电费、养老金统筹合计为583631元,该费用中有328631元系转帐付讫,是在回款中以扣除的形式进行缴纳,该笔款项应从回款中扣除;证据5:《铸造产品合资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联营期间铸造事业部所得盈亏双方按照6:4的比例分担;证据6:交接表,拟证明双方曾于2005年11月30日组织对帐,结论为联营期间利润为-208137.19元及双方联营期间系亏损;证据7: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根据前述交接表制作资产负债表可知,未分配利润项为-208137.19元;证据8:工资汇总表4份,拟证明交接表中交方王莉系铸造事业部代表弓文家、翟桂芬方的会计;证据9:情况说明,拟证明交接表中借方-208137.19元,实为亏损。弓文家、翟桂芬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前就有,且证据的内容均体现在2008年和2011年的对账单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金信公司的上述收据、销售费用都已结算完毕,且包含在生效判决中。本院另查明,金信公司与弓文家、翟桂芬2008年对账表显示,“大柴应收余额”数额为240799.47元,2011年的对账表重新确认为390799.47元,并在说明栏中注明“参照2009年4月份双方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弓文家、翟桂芬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弓文家、翟桂芬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弓文家、翟桂芬曾于2012年10月11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信公司偿还代收货款300万元。尽管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略有不同,但是根据其提举的证据以及大柴公司与金信公司结算的交易惯例,上述代收货款可以认定是“大柴项目应收款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前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无不妥。金信公司关于弓文家、翟桂芬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关于大柴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金信公司认为弓文家、翟桂芬已对对账单上“大柴应付款项”签字确认,且原审法院仅凭大柴公司提供的应付帐明细表即认定金信公司应给付弓文家、翟桂芬3757156.04元错误,而且原审法院要求金信公司提供2004年至2008年公司账册进行审计,举证责任有所偏颇。本院认为,尽管双方之间形成了2008年及2011年两张对账表,但2008年确认的“大柴应收余额”数额为240799.47元,2011年重新确认为390799.47元,且在说明栏中注明“参照2009年4月份双方情况说明”,可见双方对于大柴应付款项的数额并没有完全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弓文家、翟桂芬向大柴供货的款项由金信公司与大柴结算,如金信公司对弓文家、翟桂芬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其应当并且能够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配置给金信公司,要求金信公司提供相应期间的公司账册进行审计,并无不当。但是金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应当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现弓文家、翟桂芬提交了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应付帐明细表,应当以此作为最终的确认数额。其次,关于应予扣除的款项数额,金信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其为弓文家、翟桂芬代扣的税款,但在原审法院三次开庭过程中,金信公司始终未提出该项抗辩意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为弓文家、翟桂芬代扣税款及具体代扣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后,金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区分合资经营期间和承包期间,2008年确认的工厂应收账款中仅为承包期间的费用,未就双方合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但是,在原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金信公司明确表示对账单包含了双方自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全部结算费用,现金信公司在案件二审过程中提出未包含双方合营期间的费用,却未说明反悔的理由;而且,尽管金信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9份证据欲证明双方合营期间的费用未予扣除,但是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两次对账表制作之前,在金信公司没有提供完整财务账册的情况下仅凭若干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费用明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未包含在对账表中,且根据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合营期间的经营状况是亏损,并无利润可供分配。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弓文家、翟桂芬应当承担的费用问题,已经(2013)旅民初字第254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金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信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庆审 判 员 盛韵同代理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