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带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文忠与邱凤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忠,邱凤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带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文忠,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邱凤岐,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文忠诉被告邱凤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忠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刘文忠与被告邱凤岐签订建筑改造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位于铁力市朗乡镇的旧电厂旧楼改造、装修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350,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的付款方式: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屋面防水、保温、彩钢、钢窗、外墙苯板的工程后,被告应付工程款总价的30%的工程款519,848.00元,然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迟迟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55,000.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364,848.00元,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是黑龙江东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农业公司)与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合作的总体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是受东江农业公司的委派,负责朗乡项目开发的具体事宜。因被告的公司总经理李玉刚外出,公司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谈签合同事宜,被告将此事告知主管公司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崔玉忠及办公室主任郑柏林,其二人商定让被告与总经理沟通,随后被告打电话告诉李玉刚,李玉刚让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东江农业公司总经理李玉刚授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江农业公司来承担。另外朗乡林业局已与东江农业公司解除合同,同时朗乡林业局对原告方的工程总体进行了验收,工程造价评估为162,000.00元,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旧砖上墙等因素,公司决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0元,该款被告已经李玉刚授权给付完毕,综上,足以说明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旧楼改造及装修工程是东江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刚以伊春泓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签订合同项目中的一部分。通过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和伊春泓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书、李玉刚签字的授权委托书、《食品真空冻干加工基地项目商业计划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东江农业公司通过设立伊春泓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伊春泓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无营业执照,应由设立者东江农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系东江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刘文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行为,属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江农业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应向东江农业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庶审判员 郭运涛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