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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德高与王向华、宋玉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高,王向华,宋玉春,宋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拟民事判决书稿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宋德高,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向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宋玉春,女,成年,汉族,农民,系王向华之妻。被告宋德庆,男,汉族,农民。原告宋德高诉被告王向华、宋玉春、宋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高、被告王向华、宋德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高诉称: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11.9万元,并由宋德庆作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利息1.5分。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已偿还一年利息1800元;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已偿还一年利息5400元;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偿还一年利息54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偿还一年利息900元;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偿还一年利息54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偿还利息和本金。以上借款均由宋德庆做担保人。我同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玉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宋德庆辩称:以上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但是如果我过了担保期限了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华与被告宋玉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向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担保人为宋德庆,已偿还一年利息1800元,未偿还本金;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宋德庆,已偿还一年利息5400元,未偿还本金;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宋德庆,已偿还一年利息5400元,未偿还本金;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向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担保人为宋德庆,已偿还一年利息900元,未偿还本金;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宋德庆,已偿还一年利息5400元,未偿还本金;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向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担保人为宋德庆,约定利息为2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除2013年7月5日借款外,其余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向华及宋德庆催要借款,二人均未偿还。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王向华、宋玉春共同偿还,被告王向华辩称借这几笔钱时被告宋玉春并不知情,这些借款都投到建筑上了,不应由被告宋玉春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认定被告王向华所说事实,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华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宋德庆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宋德庆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主张利息按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该六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向华、宋玉春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华、宋玉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德高借款11.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以1万元为本金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3年5月16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3年5月30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3年8月11日以5000元为本金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3年8月23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3年7月5日以1万元为本金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宋德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向华、宋玉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