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福祥故意伤害,朱某甲帮助毁灭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福祥,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甲,男,201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吉林省伊通县)。已被害死亡。被告人刘福祥,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祥犯故意伤害罪、朱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梅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祥及其辩护人刘哲,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祥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在伊通县某村七组自家中,因其子被害人刘某甲(5岁)将屋内生活用品弄乱,遂用电饭锅电源线带金属三项插头端抽打刘某甲头部两下,致刘某甲头部受伤。次日,刘某甲经抢救死亡。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刘福祥将刘某甲打死的情况下,在伊通县水库北山上为刘福祥准备木材、汽油,帮助焚烧刘某甲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福祥于案发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福祥、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乙、刘某乙、贺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福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刘福祥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刘福祥焚烧尸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福祥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祥无辩解。被告人刘福祥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出于冲动失手打伤被害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福祥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在伊通县某村七组自家中,因其子刘某甲(被害人,殁年5岁)将屋内生活用品弄乱,遂用电饭锅电源线带金属三项插头端抽打刘某甲头部两下,致刘某甲头部受伤。次日,在他人帮助下送医院救治,转院途中死亡。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刘福祥将刘某甲打死的情况下,在伊通县水库北山上为刘福祥准备木材、柴油,协助焚烧刘某甲尸体。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福祥于案发次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13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李某某报案称,伊通县居民刘福祥将自己的儿子打伤,后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14时,公安人员将在屯道上的刘福祥抓获。2015年2月12日将朱某甲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伊通县某村刘福祥家室内。焚尸现场位于伊通县某村红星水库北山的西坡树林内。案发现场提取多处血迹及金属线;焚尸现场提取尸体骨骼。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福祥指认作案现场情况。4、物证金属线(照片),庭审中出示该物证照片,被告人刘福祥确认系其作案所使用金属线。5、尸体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肋软骨所属个体系王某甲与刘福祥所生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7、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作案现场提取血迹与焚烧现场提取尸体肋软骨的STR分型均一致。8、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朱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伊通县民族医院影像学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证明2014年10月3日,刘某甲被送往该医院救治过,并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10、残疾人证,证明刘福祥为二级视力残疾,朱某甲为三级精神残疾。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福祥、朱某甲,被害人刘某甲自然情况等。12、证人朱某乙证言,2014年10月3日凌晨两点多,听说刘福祥把儿子刘某甲打坏了,其到刘福祥家时朱某甲夫妻俩人在那。刘某甲双眼紧闭在炕上躺着,后脑部出血。刘福祥说他用电线打的刘某甲。然后其和刘福祥送刘某甲去长春救治,路上刘某甲死亡,返回路上刘福祥决定将尸体焚烧了,并打电话告诉朱某甲帮助准备些柴禾,后看见朱某甲在屯东边水库坝上等着刘福祥。1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0月3日凌晨两三点,其听朱某乙说刘福祥把刘某甲打坏了。然后在刘福祥家看见刘某甲在炕上躺着不动,鼻子、后脑部有血。刘福祥说刘某甲将家中影碟机弄坏,他用电饭锅的电源线把刘某甲打了。经伊通县民族医院检查刘某甲左臂骨折,脑内有淤血、水肿,需要送往长春治疗。在去长春路上刘某甲死亡。刘福祥说要把孩子炼了,并打电话让朱某甲帮助准备柴禾。回来后在本屯水库北山看见朱某甲弄了一堆柴禾,还拎着一壶油,看见刘福祥把孩子放到柴火上焚烧了。14、证人关某某证言,2014年10月3日凌晨两点多钟,其开车拉刘某乙、朱某乙、刘福祥和刘某甲去伊通县民族医院,路上听刘某乙说刘某甲是被刘福祥打的。伊通县民族医院检查后说不能治。其看见刘某甲脑后部出血。15、证人贺某甲证言,2014年10月3日早七点多,其听邻居议论刘福祥把他儿子刘某甲打坏了。其去刘福祥家,看见刘福祥和刘某甲在家,刘某甲眼睛闭着躺在炕上不动,后脑部出血。其开车送刘福祥和刘某甲去长春看病的路上,刘某甲死亡。返回的路上,刘福祥说要告诉村书记,然后其给父亲贺某乙打电话说刘福祥将刘某甲打伤死亡了。同时刘福祥还让朱某乙给朱某甲打电话,说要在东山把孩子炼了,让朱某甲帮助准备点柴禾。16、证人李某某证言,其是村书记。2014年10月3日13时左右,贺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刘福祥把儿子打死了,其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然后去刘福祥所在的屯。在屯道上看见刘福祥,和他聊天。刘福祥说因为孩子嗑影碟机的线,他用电饭锅的线将孩子打死了,在茨芽顶水库把孩子焚烧了。之后警察就来了。17、证人冯某某证言,其是伊通县民族医院骨科医生。2014年10月3日4点左右,一名五岁患者被他爸和三四个人送来医院。小孩当时昏迷不醒,但是还有气,脑袋上有多处开放性伤口,面部可见多处青紫,给小孩做了头部CT、左前臂X线检查。检查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左尺桡骨骨折等。小孩伤情较重,患者家属说没钱,拒绝用药,其告诉家属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然后他们走了。18、证人贺某乙证言,其听说刘福祥喝多酒失手把他儿子刘某甲打死了。2014年10月3日早上其儿子贺某甲开车送他们去的医院,路上刘某甲死了,贺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想告诉村书记,其让他们回来直接到书记家去。然后其打电话和村书记说了此事。19、证人王某乙证言,其女儿王某甲理智不健全,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王某甲和刘福祥结婚,婚后生育刘某甲,王某甲和刘福祥已经有五年不在一起生活了,但没办离婚手续。刘某甲四岁时被刘福祥接走抚养,对刘某甲的死亡没什么要求,不想追究任何人。20、证人贺某丙证言,其和朱某甲系邻居,朱某甲有精神病,几年犯一次病,犯病时不认识人、话多、好砸东西,不犯病时和正常人一样,为人忠厚老实。21、证人朱某丙证言,其是朱某甲哥哥。朱某甲有精神病三十多年了,生气或干累活容易犯病。最近几年犯病七八次,犯病就需要住院治疗。犯病时乱走、不睡觉、胡乱说话、不认人、生活不能自理、砸人家玻璃和东西、谁制止打谁,不犯病时生活能自理。22、证人王某丙证言,其是朱某甲妻子。朱某甲从16岁开始患有精神病,在医院治疗过,最近一次犯病是两年前。犯病时打人、骂人、到处走、废话多,屯里人都知道他有精神病,还有人管他叫“朱四疯子”。他现在精神状态很好,和正常人一样,生活能自理。23、证人何某某证言,朱某甲十八九岁时有精神病,经常犯病。最近一次犯病是2014年秋天,犯病时乱走、话多,有时候不穿衣服、砸人家东西,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和正常人一样。24、证人刘某丙证言,其和朱某甲系邻居。朱某甲16岁左右患精神病,犯病时打人、骂人、砸东西,行为不受控制。最近一次犯病是一年前,送医院治疗。现在精神状况挺好。25、被告人刘福祥供述,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其酒后回家,见其生活不能自理的五岁儿子刘某甲将屋内生活物品弄得凌乱不堪,顿时生气,将刘某甲从腰间抓起,扔到屋门口,然后用电饭锅电源线抽打刘某甲后脑部两下,将刘某甲打伤,然后睡觉。夜间,发现刘某甲病重,找人送伊通县民族医院救治。医院根据病情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因没钱治疗而回家。次日7时许,屯邻贺某甲帮助联系长春医院,并出车送刘某甲去医院救治。走到双阳时发现刘某甲死亡,返回路上决定到本屯水库北山将儿子刘某甲尸体炼了,并给朱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儿子刘某甲死了,准备把尸体炼了,让他帮忙准备柴禾。到北山后看见朱某甲在山上等待,已准备好柴禾堆,其亲手将刘某甲尸体焚烧了,朱某甲没有动手。26、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4年10月3日2时多,刘福祥和其说因为刘某甲把影碟机摔坏了,他用电饭锅电源线把孩子打坏了,后来刘福祥给其打电话说孩子死了,让其帮助准备柴禾把孩子烧了,其准备一水瓶柴油,在水库北山准备的柴禾,刘福祥自己把孩子焚烧了。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祥犯故意伤害罪,朱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福祥因琐事用电源线击打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头部受伤,在送治疗途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刘福祥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刘福祥焚烧刘某甲尸体,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刘福祥故意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刘福祥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刘福祥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刘福祥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朱某甲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对朱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零七条【帮助毁灭证据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建华审 判 员 钱红英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