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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012号原告何某甲,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某,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杰、人民陪审员雷雪霖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86年11月,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1997年起,被告李某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李某不尽妻子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何某甲抚养婚生子何某乙费用17400元,位于巴南区东温泉镇朝阳村寿坝组房屋归原告何某甲父亲所有。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何某甲起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何某甲抚养婚生子何某乙费用17400元,位于巴南区东温泉镇朝阳村寿坝组房屋归原告何某甲父亲所有。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被告李某不尽家庭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且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何某甲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应予主张。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1997年之后支付过原告何某甲生活费或贴补家庭费用,考虑到原告何某甲确系单独一人抚养何某乙从1997年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李某在此期间未对儿子何某乙尽抚养义务,势必加重原告何某甲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该���为实属不当应当给予原告何某甲补偿,因原告何某甲只要求从1997年9月起至2012年2月按每月100元计付,共计17400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何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诉请位于巴南区东温泉镇朝阳村寿坝组房屋归原告何某甲父亲所有,暂不予以处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离婚;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何某甲经济补偿174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霍袁平代理审判员  任 杰人民陪审员  雷雪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