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封长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深圳市萃宝楼珠宝有限公司福田深南天虹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长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深圳市萃宝楼珠宝有限公司福田深南天虹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封长根,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委托代理人方艺茹、林惠兰。被告深圳市萃宝楼珠宝有限公司福田深南天虹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中航苑鼎诚大厦裙楼101第一层1401室。代表人唐建平。委托代理人朱颖。原告封长根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深圳市萃宝楼珠宝有限公司福田深南天虹分公司(下称萃宝楼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宗兴,被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艺茹、林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萃宝楼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长根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2014年6月30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在查询该卡余额时发现该信用额度为负49000多元,立即拨打95588客服电话。得知该卡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萃宝楼公司POS机上被消费49000元。原告立即冻结该卡的业务,并向110报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工行厦门分行与萃宝楼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判令被告工行厦门分行恢复原告的金融信用信誉。被告工行厦门分行辩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产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萃宝楼公司辩称,被告在执行收款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认为当时进店消费的应是复制卡,但被告所使用的POS机设备不具备有验证卡真伪的功能,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行厦门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5×××49的工行牡丹贷记卡。在信用卡的正面,注明原告姓名的拼音,在背面签名条上签有“封长根”的名字。2014年6月16日,该信用卡在被告萃宝楼公司POS机被消费49000元。在该消费单上,附有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消费单上所签的名字并非是封长根的名字。另查,根据工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被告工行厦门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计收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则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讼争的信用卡尚欠借款本息60779.17元。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当时,其本人正在单位上班,并未到深圳。且其在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讼争银行卡转帐,故银行卡在原告身上,未曾丢失或外借。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签购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萃宝楼公司消费的49000元是使用伪卡消费。则原告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其银行卡在身边,其已对银行卡尽了妥善保管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讼争信用卡曾于2014年6月16日在萃宝楼公司被消费49000元及原告在事发后长达14天才报警的事实,却无法证明事发当时是伪卡进行交易。即使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原告所持有的信用卡上留存的签名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应仅凭此就认定消费当时所持的是伪卡,否则易产生道德风险。原告称事发当时,其正通过网上转帐,但因网上转帐并不需要持卡进行交易,故不应以此推定讼争银行卡在事发当时存放在原告身上。则原告以伪卡交易为由要求被告工行厦门分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萃宝楼公司,在受理信用卡消费时,本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但被告萃宝楼公司却未尽到上述审慎审核义务,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正面持卡人姓名的拼音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下,未拒绝交易,被告萃宝楼公司的该行为是导致原告信用卡款项损失的最直接原因,其理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萃宝楼公司称事发当时持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为伪卡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萃宝楼公司作为商户,本应提供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但其却以视频未保存为由拒绝提供,则本院对被告萃宝楼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因讼争的信用卡设定了密码,故原告作为持卡人,亦应对其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及相应的密码信息而被持卡消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萃宝楼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30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萃宝楼珠宝有限公司福田深南天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长根损失34300元;二、驳回原告封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封长根负担497元,被告深圳市萃宝楼珠宝有限公司福田深南天虹分公司负担65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