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新村169号做保姆时,因户主被害人王某乙的婆婆王某甲怀疑其盗窃包内财产,后商量决定辞退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得知将被辞退的消息后,于同日10时许,趁被害人王某乙的房间内无人之际,窃得王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2、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乔装后溜门进入上述地点,欲行窃时,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并报警,后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退赔。另查,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物均未退还,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假发套1个、围巾1条,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