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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权、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汤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继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2月28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除房产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汤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及家庭琐事而产生了一些矛盾,然而,这些矛盾并非实质性的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平等相待,少猜忌,少怀疑,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从家庭的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