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志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志超,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申志超驾驶无号牌白色建设摩托车窜至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480元);2014年11月1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申志超伙同他人又驾驶该摩托车窜至濮阳市银街地下商场入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豫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内货物若干(价值22896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志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申志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申志超驾驶无牌照白色建设牌摩托车窜至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康龙欣医疗器械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80元)一辆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申志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监控视频及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申志超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及濮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1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申志超伙同他人又驾驶该摩托车窜至濮阳市银街地下商场4号入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豫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850元)及车内被害单位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专用扫描枪和邮递的银汞调和机、X射线机球管、服装等物品(价值1804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志超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不认识盗窃现场监控录像中骑白色摩托车的男子,也不认识坐在白色摩托车后面的男子。自己没有实施该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系被害单位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7日晚7点多,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豫枪牌电动三轮车去濮阳市京开大道银街地下商场取货,将电动车放在商场门口,等回来后发现车子及车内收取的快递物品被盗,货物价值30000元。当时三轮车没有落锁,车上带有红色的车棚。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单位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7时30分左右在濮阳市银街地下商场被盗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一车物品。车上的物品分为两类,一类是发到濮阳未送达客户的,公司有记录可以查询;另一类是从濮阳发到外地的,通过刘某某和联系客户可以核实。最后确定了损失清单。清单上的电动三轮车是刘某某个人的。部分物品快递公司已经赔付了客户。当庭证实车辆被盗当晚即打了110报警,根据回放的监控对白色摩托车进行了围追堵截,在小白仓村找到了被盗窃车辆的红色车棚,并发现申志超骑着监控视频中的白色摩托车进入村内,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申志超抓获。监控截图及沿路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1月17日晚7点28分,一男子驾驶白色摩托车带人到濮阳市京开大道银街地下商场门前,查看一带有红色车棚的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开离现场,其同伙骑摩托车离开。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证实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根据查看案发地的监控录像,发现南海路多个摄像头均发现疑似2014年11月11日晚盗窃市黄河路康龙欣医疗器械公司电动车的嫌疑人骑的白色摩托车,且在摩托车附近伴随行驶有一辆疑似被盗带红色棚子的电动三轮车,通过跟踪回放相关监控视频,发现两辆车从物华国际城西门进入了物华国际城工地或者小白仓村。故前往两地排查,在小白仓村发现一男子骑一辆白色摩托车,该男子正是盗窃康龙欣医疗器械公司电动车的男子,正欲上前盘查,该男子骑摩托车迅速离开。经走访得知该男子叫申志超,家住东白仓村,当晚10时许,申志超骑摩托车回家,被民警抓获赔付物品明细表:由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物品包括银银汞调和机、X射线机球管、服装、鞋子、专用扫描枪、电动三轮车等物。河南省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到外地的邮件银汞调和机和X射线机球管,合计价值4500元。出库通知单若干:证实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收取的部分服装。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购买的啤酒、角阀等物于2014年11月11日到达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本人未收到物品,快递公司已赔付。证人闫某某、赵某某、王某丙、谢某证言:证实其购买、发送的鞋子、衣服等物由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责投递,部分已赔付。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豫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850元,车内专用扫描枪和邮递的银汞调和机、X射线机球管、服装等物品价值共计18046元。上述证据,虽被告人申志超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但监控视频、照片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证实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系骑白色摩托车的人,而该摩托车实施完盗窃后进入白仓村,案发后,被告人申志超骑该摩托车在白仓村出现,且该白色摩托车的特征与康龙欣医疗器械公司电动车被盗案监控中的白色摩托车特征完全吻合,申志超对其盗窃康龙欣公司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证实申志超即是实施盗窃的人。另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被盗窃邮品赔付物品明细表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申志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志超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经查,虽被告人申志超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但监控视频、照片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证实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系骑白色摩托车的人,而该摩托车实施完盗窃后进入白仓村,案发后,被告人申志超骑该摩托车在白仓村出现。且该白色摩托车的特征与康龙欣医疗器械公司电动车被盗案监控中的白色摩托车特征完全吻合,申志超对其盗窃康龙欣公司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证实申志超即是实施盗窃的人。故本院对申志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申志超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申志超对部分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申志超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损失348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3850元;退赔被害单位濮阳市天快递有限公司损失180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作案工具无牌照白色建设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 茵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井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