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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书钦不服判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书钦上诉人李书钦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书钦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之间的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完全意思自治的企业合并、分立,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李书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李书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解决企业改制纠纷应该首先明确争议各方的主体身份和争议性质,然后视情况进入行政程序或民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二、该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第1636次会议通过,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法律精神。三、李书钦诉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确认股东身份之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贵院应当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书钦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之间的纠纷是因为政府行使行政权引发的结果,争议双方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故该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上诉人李书钦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