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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钟芳与钱培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钟芳,钱培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361号原告:王钟芳,居民。被告:钱培湖,居民。原告王钟芳为与被告钱培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培湖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培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培湖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后,被告钱培湖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培湖归还原告王钟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培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