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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小明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小明(自报),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安远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小明及其辩护人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小明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8月从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及贩卖。2014年8月间,被告人蔡小明在其出租屋,先后七次将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小明于2014年8月间,先后八次提供其出租屋给吸毒人员赖某某、许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小明于2014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小明出租屋内扣押了电子秤一台、白色晶体状物品二包。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二包,净重66.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综上所述,被告人蔡小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74克,获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小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蔡小明辩称:其在潮州市公��局凤塘派出所接受讯问时被刑讯逼供,本人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赖某某。被告人蔡小明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部分,被告人蔡小明贩卖的毒品系同案人“林某某”提供的,且贩卖的价格由同案人制定,被告人蔡小明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为以贩养吸,其贩卖毒品的时间较短,且贩卖对象仅为赖某某一人,归案后能带公安机关查获毒品,且涉案的大部分毒品尚未销售,因此可认定被告人蔡小明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告人蔡小明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被告人容留他人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并未从中获利,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小明予以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小明原系吸���人员,为以贩养吸,与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并于2014年8月间从“林某某”处获得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及贩卖。2014年8月间,蔡小明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七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上庄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将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蔡小明于2014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小明租住的出租屋内,现场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二包、手机一部及电子称等物品。经刑事化验检验:上述查获的晶体状物品二包,净重66.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含量为78.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经被告人蔡小明确认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4日从被告人蔡小明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及手机1部、电子称等物品,以及这些物品的概况。2、潮州市公安局潮公司技鉴化字(2014)第25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二小包,净重66.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纯)字(2014)11097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述现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和蔡小明在江东镇的住处向对方购买了500元、约5克的冰毒,第二天晚上19时30分许,其又向对方购买了400元、约4克的冰毒,之后至2014年8月24日,其每天都以同样的方式向对方购买冰毒。其中3次购买了4克、1次购买了5克、1次购买了6克,七次共向对方购买了32克的冰毒。证人赖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小明。4、被告人蔡小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陈述2014年8月17日晚上,其老乡林某某拿了大概7克冰毒到其出租屋和其一起吸食,当晚其二人吸食了约1克的冰毒,剩下约6克的冰毒放在其出租屋。2014年8月18日晚上20时许,林某某带了大概100克冰毒到其出租屋,让其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掉,并答应将其卖得的钱分给其四成,其觉得有利可图,就答应和对方一起合作贩卖冰毒,后将该100克冰毒及8月17日晚剩下的约6克冰毒藏在房间的抽屉里。其从林某某处购得毒品后,就打电话给老乡赖某某到其出租屋一起吸食冰毒,后来赖某某也向其购买了500元、5克的冰毒。第二天晚上赖某某再次来到其出租屋,和其一起吸食冰毒,并向其购买了4克冰毒。之后在8月20日、21日、22日、23日,赖某某每天晚上大概都是21时左右就开着摩托车到其出租屋,向其分别购买了4到5克的冰毒,24日上午7���许,赖某某还向其购买了6克冰毒,但对方只给了其200元的费用。从2014年8月18日至24日上午,其共贩卖给对方32克冰毒。经照片辩认,被告人蔡小明指认了吸毒人员赖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小明于2014年8月间,明知吸毒人员赖某某、许某某(已行政处罚)要实施吸毒违法活动,仍先后5次和3次提供其出租屋,供赖某某和许某某分别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5日、18日先后3次在被告人蔡小明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证人许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蔡小明。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至22日间,先后5次到被告人蔡小明的家中向对方购买冰毒,后和蔡小明在屋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四年前将住宅租给被告人蔡小明居住。经照片辨认,证人庄某某指认了被告人蔡小明。5、被告人蔡小明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地点、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证实,入所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综上所述,被告人蔡小明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74克,先后8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明为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五十克以上;其又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对被告人蔡���明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小明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一、本案认定被告人蔡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赖某某的指证,被告人蔡小明在侦查阶段讯问时所作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且吸毒人员赖某某与被告人前多次陈述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地点等情况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小明贩卖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蔡小明辩称其被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证据,且本案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入所体检表均证实被告人蔡小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被刑讯逼供,被告人蔡小明被逮捕之后,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也均对其犯罪行为作了交代,故被告人蔡小明的辩解纯为推卸罪责,应予驳回。对被告��蔡小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同案人“林某某”为非法牟利,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获取利润,本案中被告人蔡小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虽来源于同案人“林某某”,但贩卖毒品的方式、对象、数量均由被告人蔡小明确定并直接实施交易,因此被告人蔡小明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同时,被告人蔡小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小明系初犯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部分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蔡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处没收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其执行十五年以上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均已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3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