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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朱克礼、李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朱克礼,李倩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高新区。负责人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礼,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倩珍,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明、被上诉人朱克礼,被上诉人李倩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李倩珍驾驶蒙BBZ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三O三厂四路公交车站牌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克礼相撞,致使原告朱克礼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胸腰背部外伤,T12椎体压缩骨折、L4L5S1间盘突出、左踝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经市交管支队东兴大队认定被告李倩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其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倩珍已支付医疗费41465.35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5.6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14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陪护费3333元、误工费10302元、伤残赔偿金3569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43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于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倩珍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李倩珍所有的蒙BBZ3**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病例及费用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134元镜片检测费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属退休人员,退休后再次就业只提供一份误工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按法律规定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是交警部门所做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依票据据实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本院依法确认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41816.35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1465.35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3569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465.1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52328.8元,同时核减被告李倩珍已支付的41465.35元外,实际理赔原告10863.45元,返还被告4146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进行理赔。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331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进行理赔。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李倩珍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此向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同意我方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民事权益。被上诉人朱克礼未作书面答辩只是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倩珍未作书面答辩只是在庭审中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滨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