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孙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杰,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珏,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袁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瑞安公司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奔驰轿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8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4年12月19日21时,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鹏驾驶被保险车辆于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方向65km处,被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向前撞到其他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鹏无责。责任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报险,经该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3万元。后瑞安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交予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永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瑞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车辆归属瑞安公司。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证据4、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3万元。证据5、车辆维修账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为53万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瑞安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瑞安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永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瑞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永安财险公司未参与定损,不能确定该损失是否基于本次事故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仅有维修项目清单,不能确定损失金额为53万元。本院认证意见:永安财险公司对瑞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瑞安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账单,维修金额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瑞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A×××××奔驰汽车,按新车购置价107.82万元,于2014年9月4日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7.82万元。2014年12月19日21时,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驾驶被保险车辆于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方向65km处,被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向前撞到其他车辆而发生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某负全责,郑鹏无责。2015年2月4日,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苏A×××××定损53万元。瑞安公司提交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账单记载:被保险车辆苏A×××××进场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维修项目288项,总计维修费用为53万元。另据瑞安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已向永安财险公司报险;瑞安公司未从侵权方获得赔偿,也未书面放弃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获得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后,同意依法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永安财险公司;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但因未付款,维修公司不同意开具发票。永安财险公司陈述:瑞安公司报险后,委托该公司浙江分公司查勘,因被保险车辆无责,故未出具定损单。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责任方未予赔付前,永安财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可以确定。本院认为,瑞安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永安财险公司亦予以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瑞安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53万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永安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被保险车辆已经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且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赔付方,应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尽谨慎注意义务,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账单亦可佐证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永安财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公司主张瑞安公司应先向侵权方主张车辆损失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公司还称诉讼费应由瑞安公司承担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保险金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时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欣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