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阮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阮某,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务工。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务工。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阮某、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李佳玲员、被告人李某甲、阮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上,李某乙与邱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名门嘉苑小区会所三楼的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致李某乙受伤。李某乙为报复邱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后纠集被告人阮某、邹某等人来到名门嘉苑小区会所三楼的棋牌室进行报复。在李某乙指认了邱某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邱某发生打架,并将前来劝架的应友升、朱某、项春芳、陶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邱某、应友升、朱某、项春芳四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阮某、邹某投案自首。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四被害人总计人民币3.5万元,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阮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洪某、泮友兵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邱某、应友升、朱某、陶某、项春芳的陈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阮某、邹某目无法纪,结伙任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阮某、邹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