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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章听,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迎芳,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夏振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原因造成夫妻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下旬,原告回娘家侍奉双眼失明的祖母一段时间,叫被告同去而被告不同意。同年10月,原告回家取衣服,发现被告将房屋前门反锁、后门换锁。同年12月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分数次将原告的全部嫁妆送回娘家。此后被告家属来原告娘家闹事3次,被告本人来闹事2次并殴打原告,并提出法院见。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结婚登记表,证明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予以认定。5、病历、化验单,证明本案被告因生理问题曾到医院检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对病历、化验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吴某乙答辩称:虽然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但从相识、相知、到想爱,且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本人给付聘金、聘礼,办酒席礼金、香烟、喜糖等开支达20万元。并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夫妻和睦相处,互敬互爱,感情与日同增。平时回礼、见面钱、人情等都由原告保管,原告日常要求,本人及家人百依百顺。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也在所难免,不足为奇。但根本不存在将家里门反锁、后门换锁,拒原告之门外。本人也没有到原告娘家闹事并殴打原告之事,而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编造的谎言而已。事实上,是原告交友不慎,产生喜新厌旧的思想而已。原告不但擅自搬走嫁妆,而且将订婚时的回礼给本人的一条金项链、银行卡(据称金额50000元)及本人的一只钻戒、一只玉佩、5000元现金拿走。总之,本人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促成夫妻破镜重圆。若原告固执己见,本人要求:1、返还订婚时收取的聘金、聘礼;2、返还一只钻戒、一只玉佩、5000元现金及银行卡(50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吴某乙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有5000元现金存入原告银行卡的事实。原告认为,收到5000元存款事实,但该款是被告母亲存入的,其该款已用于被告治病。且原告母亲为了给被告治病也花了20000元,现也没有提出要求返还。本院认为,该款经当庭质证确系被告母亲存入原告银行卡的,既是原告没有花在被告治病,其主体也不符。2、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生育能力正常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被告生育能力正常,因此过错在于被告。本院认为,对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金万年和祥福珠宝商行质保单四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金器、玉器作为聘礼的事实。原告认为,订婚时双方均有聘礼回礼,均属于赠与,且这些金器、玉器本人也没有使用过。本院认为,订婚双方的聘礼回礼,是农村的一种习俗,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订婚的费用给自己造成困难的依据。因此,应作为赠与处理。4、照片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生活不检点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中一张照片一男一女,女的是原告的同学叫吴芳,另外几张是大家一起在原告姐姐店里拍的,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有生活不检点的行为,且被告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本人表兄的儿子,本人参加了原、被告的婚礼。当时表兄嘱托礼盒内有280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叫本人看住,具体多少金额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是听被告父亲说的,其本人并没有看见。既是有彩礼也是相互赠与的,不予返还。本院认为,证人并没有看见礼盒内有28000元现金,也不清楚银行卡内存有多少金额。因此,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8月1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夫妻仍然未能恢复和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后,夫妻没有和好迹象,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