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申开封与蔡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封,蔡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申开封。被告蔡铭。原告申开封与被告蔡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开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开封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工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归还。然借款期满后,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并开空头支票欺骗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其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申开封私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用厂里流动资金,借期叁个月到2014年十月30号归还借款人蔡铭借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附支票1张开到9月3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上述款项同时,向原告开具了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但到期后,该支票账户内并无存款。上述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转账支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5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开封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蔡铭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25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缴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