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思甜,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估价报告书》。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时常回娘家,根本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令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馨。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予了原告撤诉的申请。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第四实验小学。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登记有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23#楼102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为该房屋共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慈房2××4共字第000510号)。经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该房地产(含室内固定装修及杂物间)的市场价值为496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就本案进行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谢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估价报告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平时被告照顾较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应予分割。现原告同意原、被告共有房屋归抚养婚生子的被告所有,其就房屋可得的补偿款抵作婚生子的抚养费。考虑房屋的价值、婚生子的年龄及当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可得的��屋价值补偿高于其应承担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施某的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施某负责抚养;三、原告谢某甲、被告施某共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23#楼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慈房2××4共字第000510号)归被告施某所有,原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施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谢某甲就该房屋可得补偿款抵作婚生子谢某乙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本案鉴定费1739元,合计2639由原告谢某甲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