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继勇与张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勇,张广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继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广智,农民。原告张继勇与被告张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勇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勇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广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到期后本息一起偿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共计4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智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广智于2012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到期后本息一起偿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未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广智从原告张继勇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到期后本息一起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广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广智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即年利率12%,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张广智支付借款利息应算至原告张继勇提起诉讼之日,即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30000元×12%×3年),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共计40200元。(由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张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喜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王成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