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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侃民、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侃民,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细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侃民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国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侃民、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与被上诉人赵侃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弘阳公司将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TJ-22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洲坝公司设立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部将该标段的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赵侃民。2013年10月7日,原告赵侃民施工结束并与被告葛洲坝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项目经理部给原告赵侃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东上村赵侃民劳务及工程(包括材料)款,共计玖拾伍万零柒佰肆拾玖元整(人民币950749.00元);保证:1、2013年10月15日付欠款伍拾万元整,2、2013年12月5日付清余款为肆拾伍万零柒佰肆拾玖元整。欠款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先后支付原告750749元,下欠200000元因未能及时清付,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施工中,被告弘阳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弘阳公司共支付被告葛洲坝公司工程款125155532.16元,工程目前尚未结算完毕。审理中,因被告弘阳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弘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成立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该项目部属于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被告葛洲坝公司下欠原告赵侃民950749元,有被告葛洲坝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侃民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葛洲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赵侃民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工程尚未结算,因此,被告弘阳公司以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待二被告结算后,被告弘阳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赵侃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赵侃民是否拖欠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弘阳公司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以实际参与人和其他施工人员共同提起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侃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待工程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葛洲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混淆了上诉人、案外人宋庭宝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宋庭宝之间的结算、支付情况,导致判决金额与实际欠付金额不一致,实际欠款数额应为75676.1元。被上诉人赵侃民辩称:1、宋庭宝是葛洲坝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给赵侃民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理由及程序是符合规定的。2、项目部与赵侃民在2013年10月15日对赵侃民所施工的工程款已经进行过结算,打有欠条。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宋庭宝个人,与赵侃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葛洲坝公司是否拖欠赵侃民工程款,我们不清楚,弘阳高速已经将工程价款支付给葛洲坝公司,弘阳高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葛洲坝公司提交二份证据:一、付款账单共8页,证明2013年10月15日后葛洲坝公司支付赵侃民74万元。二、付款账单共3页,证明2013年11月29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宋庭宝转账支付赵侃民3000元,2014年9月5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宋庭宝转账支付赵侃民50000元,共计53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葛洲坝公司还欠赵侃民157749元。被上诉人赵侃民质证意见:对2013年10月15日后葛洲坝公司支付赵侃民74万元没有异议,对宋庭宝支付两笔款项共53000元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两人之间私人往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与原审被告弘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成立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该项目部属于葛洲坝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葛洲坝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宋庭宝与赵侃民结算后出具欠条欠赵侃民950749元,双方对2013年10月15日后葛洲坝公司支付赵侃民74万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葛洲坝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宋庭宝于2013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赵侃民3000元,2014年9月5日转账支付赵侃民50000元,共计53000元,赵侃民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两人之间私人往来,不应予以认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无法采信,故宋庭宝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给赵侃民转账53000元应予以认定。综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赵侃民工程款项,尚欠赵侃民工程款157749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侃民157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赵侃民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晓毅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茹雅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