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艾海提•赛提尼亚孜与吐尔迪别克•麦斯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艾海提·赛提尼亚孜,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奇台县。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小名别克),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奇台县。原告艾海提·赛提尼亚孜与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海提·赛提尼亚孜和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海提·赛提尼亚孜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元。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辩称,被告的确收到了原告的12000元现金,但这笔钱是库曼(白坎·巴依哈吉的小名)通过原告转交给被告的介绍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收到了欠条载明数额的现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款系原告给被告的介绍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利息5000元,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海提·赛提尼亚孜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艾海提·赛提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73元,由被告吐尔迪别克·麦斯汉负担193元,原告艾海提·赛提尼亚孜负担8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