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李敏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项正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凯,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晓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军,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占君,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李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李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知其自2014年12月24日不用来上班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错误,被告系擅自离岗,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军辩称,仲裁委裁决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应当支付赔偿金,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口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也结清了工资,被告并非擅自离岗,且在被告离岗之前,原告已招录了的新的人员工作,在该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前往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起,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未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支付赔偿金25000元,缴纳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社会保险。2015年2月12日,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50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14年11月全月及2014年12月工作23天工资共计4272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被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4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如解除,原告方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劳动者能够对用人单位“口头解除”的事实作出合理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清楚陈述了原告方副总张荣敏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方认可张荣敏负责人事管理,且被告方自2014年12月24日起即未来原告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提起仲裁时,原告方对被告未上班的行为即未进行询问,亦未发出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9日结清了被告11月及12月出勤日工资,就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称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的诉称不予采纳。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辞职或自动离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方工资为每月2500元,在原告公司工作4年8个月,故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500*5*2=25000元,因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注册资金,故应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仲裁时要求的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对此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敏军赔偿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李敏军要求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