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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镇炎与李坤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胡镇炎,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坤然,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胡镇炎诉被告李坤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镇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镇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此后,被告只付还3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坤然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镇炎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坤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分二次付还款项计35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坤然向原告胡镇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35000元,依法可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自借款到期次日计起。被告李坤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镇炎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桂才代理审判员张淑红人民陪审员杨平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林仕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