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娄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娄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高喜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金,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民,系该行风险部保全经理。被告娄岳,女,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娄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3万元整,期限10年,被告用门市房作为抵押。2014年4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已累计拖欠本金988062.70元,利息50186.97元。请求法院判令《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判令被告还清所欠本息合计1038249.76元,判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娄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6.0041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零陆拾捌元贰角捌分,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反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结清利息,并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年7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单独所有的商品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履行了贷款义务,将贷款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偿还7期贷款后未再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共偿还本金41937.30元,偿还利息46457.38元,尚欠本金988062.70元,尚欠利息50186.97元。本息合计1038249.76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多期借款未还,出现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二、被告娄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88062.70元及利息50186.97元,本息合计1038249.76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毓平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人民陪审员 芦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秋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