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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与栾汝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栾汝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汝文,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与被告栾汝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威、与被告栾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牧云庵渔业公司诉称,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拖欠其工资,仅凭被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事实;二、被告提出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3月26日向威海市人民政府及荣成市信访局反映问题,荣成市信访局向被告出具《上访双向承诺书》,承诺书告知被告反映的问题的查处结果是于2004年4月17日前告知被告,并给予解决。至2014年期间,被告没有再提出任何请求,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另外,2004年石岛公安分局经侦查查明自1991年以来捕捞船队的船员盗窃鱼货及生产物资,认定时任鲁荣渔1359号渔船船长的被告偷盗鱼货价值3000元,丢失鱼箱500各,价值6750元,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罚,罚款共计130875元,被告一直未缴纳罚款,我公司就用其股金及部分工资进行抵顶,至今被告尚有47532.72元罚款未缴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8000元及股金60000元。被告栾汝文辩称,原告说我盗窃鱼货和鱼箱,没有证据证实,都是原告捏造的;即使在海上丢失了鱼货和鱼箱,我应负责,在陆地上我不是领导者,丢失鱼货和鱼箱并非我的责任;即使盗窃是事实,有什么依据罚款我40倍;原告本来欠我2002年及2003年工资4万多,股金6万元,共10万元,经过仲裁调查,原告承认欠我3万元工资,我也认可了,现在原告说不欠我工资,应当提交证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我仲裁已裁决的剩余工资18000元及股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于2001年左右开始在原告所属鲁荣渔1369号渔船担任船长。2002年年工资总额为6万元左右。2001年至2002年,原告以收取股金的名义分5次,从被告工资中扣除60000元,但该款并未实际作为原告公司的股金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被告也未取得相应股权证书。2004年1月,原告向荣成市石岛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公司船队大量鱼货及生产资料被盗。荣成市石岛公安分局进行了侦查,于2004年4月25日出具《关于牧云庵渔业公司船员盗窃鱼货及生产物资情况调查报告》,该报告说明:牧云庵渔业公司船队是牧云庵渔业公司下属的村办集体企业,有各类生产作业船只9艘,船员160余人,现已查明自1991年以来,船上大部分船员包括职务船员交叉结伙、内外勾结,大肆盗窃鱼货及生产物资,涉案金额20余万元。现已依法逮捕4人,另有涉案船员26人待处。其中鲁荣渔1359号渔船大副王泰山盗窃鱼货1万多元。栾汝文基本都清楚,但因为收了他的好处,始终放任不管。2004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做出《牧云庵渔业公司整顿鱼货管理处罚书》,决定依据原告公司船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偷盗船用物资、鱼货者处以罚款,并对船长、大副、大车等职务人员管理不严予以处罚。其中对被告做如下处罚:偷盗鱼货3000元×40倍=120000元;承担被盗鱼货15000元的50%的职务责任罚款7500元;丢失鱼箱500个,价值6750元的50%为3375元,共计对被告罚款130875元。因被告一直未缴纳罚款,原告用被告剩余工资及股金抵顶罚款,至今原告账上,被告仍有未缴纳罚款47532.72元。另查,被告就原告拖欠工资及强制入股问题分别于2004年3月17日、3月26日向威海市人民政府及荣成市信访局上访反映问题。2004年3月19日荣成市信访局向被告出具《上访双向承诺书》,承诺书告知被告反映的问题的查处结果于2004年4月17日告知被告,并给予解决。2014年4月23日,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就被告的信访事项出具了答复意见。2014年8月20日,被告申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欠其股金及工资本息合计222800元。2015年2月9日,仲裁委作出荣石劳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8000元、以股金名义扣除的工资6000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工资40000余元,但因仲裁庭审期间,原告认可欠其工资30000元,故也认可原告欠其工资30000元,原告称被告工资为23343元,已经抵顶罚款,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关于牧云庵渔业公司船员盗窃鱼货及生产物资情况调查报告》、《牧云庵渔业公司整顿鱼货管理处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被告工资总额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剩余工资数额应以被告主张的30000元为准。被告担任原告所属鲁荣渔1359号渔船船长期间,该船船员盗窃鱼货及船用物资,数额较大,被告作为该船船长应承担相应领导责任。但原告依据其公司船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被告罚款13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罚款金额以不超过其2002年全年工资总额的20%为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8000元(30000-60000×20%)。2001年至2002年,原告以收取股金的名义分5次从被告工资中扣除60000元,但该款并未实际作为原告公司的股金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被告也未取得相应股权证书,因此该60000元并非入股款,实质为原告扣发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发工资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就原告拖欠工资及强制入股问题通过信访途径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故仲裁时效因被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8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以收取股金名义扣发的工资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80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